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期滿後,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甲○○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分別在臺南市○○路○段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燒烤後,以吸管吸用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成績書各二紙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至第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三至第四頁)可稽。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期滿後,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文字、法定刑度均與舊法相同,並無變更,是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