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因前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記載為出監日期三月五日),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搭載 施瓊惠 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金華路口(和欣客運站附近)下車時,因施瓊惠在下車時將其所有之皮包遺留在車上,甲○○發現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概括犯意,先後持該中國信託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加油站刷卡消費,盜刷該信用卡共三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二千六百十元),復偽簽信用卡持有人「施瓊惠」及「陳」之署名,並據以行使,使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據以給付該三筆款項,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施瓊惠及某陳姓不詳成年男子。甲○○嗣經查獲後,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與施瓊惠達成民事和解,並賠付施女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損害。案經施瓊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瓊惠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進春(被告所屬計程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影本。
㈤卷附和解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被告將侵占所得之信用卡持以冒名盜刷消費,其侵占遺失物與嗣後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應存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消費商店│金額│冒用名稱│應沒收之簽名│├──┼──────┼─────┼───┼─────┼───────┤│一│93.12.06│日月光電腦│新臺幣│「施瓊惠」│偽造之「施瓊惠││││通訊行│2000元││」簽名二枚(一│││││││式二份)│├──┼──────┼─────┼───┼─────┼───────┤│二│同右│中國石油公│新臺幣│「陳」│偽造之「陳」簽││││ 司柳營 加油│200元││名二枚(一式二││││站│││份)│├──┼──────┼─────┼───┼─────┼───────┤│三│同右│同右│新臺幣│「陳」│偽造之「陳」簽│││││410元││名二枚(一式二│││││││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