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及移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另肆包總毛重壹佰壹拾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另肆包總毛重壹佰壹拾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在台南縣○○鄉○○村○鄰○○路○段○○○號之住處、高雄市○○路附近公廁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攔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六公克);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長榮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百十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白色結晶五包(分別為淨重○.二六公克,毛重三八.四公克、三八公克、三二.六公克、四公克),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鑑定及初步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右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紀錄,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別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後之施用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仍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其中一包淨重○.二六公克,另四包總毛重一百十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