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刑。扣案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臺南縣新化鎮中興林場,拾獲具有殺傷力口徑9㎜(9×19㎜)之制式子彈三顆,竟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甲○○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自首報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口徑9㎜(9×19㎜)之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六三六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故持有制式子彈三顆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全部持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自首報繳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原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免刑之規定。況且行政院為鼓勵民眾報繳槍砲彈藥刀械,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凡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而於期間內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免除其刑,此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警字第0九三00七六五四0號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係因聽聞廣播電台稱「自動繳械彈可以免除刑責」,所以將其所持有之子彈報繳,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自首繳交子彈之日期係在實施日期之前,尚未符合該公告之規定,惟被告自首繳交子彈之行為,且在公告前即將子彈自首報繳,已足證被告確有悔意,為使被告不致因提早報繳子彈,反未能達到政府鼓勵民眾報繳槍砲彈藥刀械之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免刑之諭知。另扣案之子彈其中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六三六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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