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壹佰肆拾叁萬元(2)貳拾伍萬元,均約定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七點六(2)八點五計算,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八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惟被告除繳納部分本息,於逾期後,經拍賣其擔保品,拍賣所得之價金,抵充順序按照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後,惟迄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依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及約定書第十四條,兩造業經合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特別約款、放款撥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保證書、委託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單一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表(本金異動、繳息紀錄)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原告提出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及特別約款第十四條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丁○○、丙○○住所地雖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五樓,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特別約款、放款撥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保證書、委託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單一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表(本金異動、繳息紀錄)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五八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丁○○、丙○○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右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