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乙○○
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銘鴻 律師被告甲○○
丁○○選任共同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街右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距三民路十公尺前欲右轉彎入三民路時,突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縣○○鎮○○路南向北行至自強街路口疾駛越中心路線雙黃線做左轉入自強街時擦撞,致自訴人乙○○自小客車左後視鏡毀損,被告甲○○肇事後迅速駛回其位於○○鎮○○街○號之四住宅前騎樓下停放,自訴人乙○○沿路尋訪至被告甲○○前揭停車處,並質問被告甲○○何以擦撞損壞車子逃逸,被告甲○○竟粗魯無理回應,並由車內起出拐杖鎖,猛打自訴人乙○○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造成自訴人乙○○受有腦震盪、左前臂挫滅傷挫傷血腫、胸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自訴)。自訴人乙○○身材矮小,且案發在被告甲○○住處前,自訴人乙○○孤單一人,且手無寸鐵,根本無法還手,詎被告甲○○及其妻丁○○竟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提出控告自訴人乙○○、丙○○夫妻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乙○○、丙○○認被告甲○○、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三十日,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提出自訴人傷害之告訴,資為依據。
三、本院調查時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找他兒子及他兒子的朋友來打我及我太太,當時有很多人圍在現場觀看,我被他們打得全身是傷,我在麻豆派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是事實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自訴人確有叫人來打我們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因交通事故與自訴人乙○○發生爭執,其雙方於警詢時均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指訴對方有傷害之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麻警三字第○九三○○○八四五六號函檢送之乙○○、甲○○互控傷害案件之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觀之其雙方均承認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但於警詢時均指控對方傷害,但皆否認有傷害對方之行為,並都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各情,足以推論其彼此衝突甚為嚴重,雙方因此而互毆成傷,非無可能,從而被告二人於警詢指訴其等所受傷害,係自訴人所造成,並不違反常情,惟因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互撤回傷害告訴,其等傷害犯行,即非本院所能審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警詢之控訴係虛構事實,況且,縱被告二人所控自訴人傷害之犯行未能證明確有其事,亦不能執此即逕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意圖。
四、綜前論述,自訴人僅以被告控訴其傷害,即遽指被告涉嫌誣告,對於被告如何以虛偽事實為誣告,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其亦有受傷之事實,推測被告不可能受有傷害,並認被告存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未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復無誣告之行為,自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此,被告二人所辯無誣告犯行等語,均應堪採信。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涉自訴人所指誣告罪嫌,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