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民國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鈞院判決無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羈押六百八十六日,嗣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在卷,為此檢具判決書正本一份,請賜准冤獄賠償云云。
二、查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 游義銘 用以販售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聲請人即被告供給使用者,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二頁正面)並供稱:該行動電話是伊以二千元向綽號「 蘇頭 」的人買的等語。亦據共同被告游義銘於警訊、檢察官第一、二次偵訊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且就如本院前審(即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如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亦核與證人高士陽警訊中所供:「我可以打0000-000000號電話約對方(即販賣毒品者甲○○),我現在就撥前開號碼,我問接話人說要購買二錢重安非他命,對方回答我二錢重安非他命須新臺幣七千元,並叫我再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及交貨地點,我即再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對方連絡,就約在員林稅捐處停車場交貨:::」等情節相符,是被告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無償供給販賣毒品之游義銘使用,其之使用目的為何,在在令人啟竇,是本件被告之涉嫌與游義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之受羈押難謂無何重大過失之咎,其雖終經本院判決無罪定讞,揆之首揭規定,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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