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租車當日下午三、四點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 林明宏 」使用,其於審理中方改稱,當日中午出借,如被告於租用期間即將屆至之際,甚或已行超過租借時間之後,始將車輛借予或另行出租、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無法聯繫之人,即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究係於何時,因何種原因將車輛交付予何人使用,對被告侵占之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乃原審並未予調查,況如被告自稱情節,其於出借汽車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絲毫不加聞問,亦從未與丁○○○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毅泰公司)聯繫,毅泰公司直至車輛肇事後,始接獲員警通知。衡情,一般常人如依常情向他人租賃車輛使用,因有歸還車輛之義務,必不至於將車輛借予不詳年籍且完全無法聯繫之人使用,且縱如車輛有所遺失或無法按時歸還,亦必先與出租人聯繫,以查明車輛是否為出租人取回,或協調如何尋回失車,及賠償事宜,乃被告於車輛脫離自己持有之後,竟從不加聞問,顯與常情有違等為由上訴,惟被告堅決否認犯侵占罪,辯稱:伊之前即向車行租一輛車,那天還了之後再借系爭車子, 小林 就是林明宏,伊是在下午三、四時左右將車子借給林明宏,他說只要到旁邊載一下東西而已,後來車子沒回來,伊有打電話去車行表示要租一天,事後伊有聯絡到他,他也說要到車行解決,後來沒解決車行才找伊,林明宏本來租住在中興嶺,案發後就搬走了等語,經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丙○○於警訊時證稱:車子係戊○○要伊開的,當時他在車上等語,經本院傳訊丙○○所稱之戊○○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丙○○,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伊並未搭乘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伊之駕照在十幾年前曾遺失過,伊想起有認識一個姓林的,有一次警察打電這話到伊家說伊出大車禍,後來經查證才知道是人家報伊的名字等語,被告所稱林明宏之身材與證人所述姓 林者 之身材相符,被告所辯將系爭車輛借與林明宏尚非無據,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租用期間屆滿後方將車子借予林明宏使用,上訴人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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