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駕駛人 許銘郎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以其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為由,而寄發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書,然許銘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其前妻辦理離婚,離婚後三個月內即搬離彰化監理站寄達處分書之住所,因而未能收受處分書,是縱許銘郎戶籍未遷出,然其搬離現居所屬實,亦有當地村長為證,彰化監理站應撤銷許銘郎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是受處分人即不應受處罰等語。
三、原審法院查許銘郎為受處分人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點八公里至六十一公里間,因其原有之駕駛執照已因逾期未審而遭註銷,因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當場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三年審驗一次。本件據許銘郎到庭證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受僱於受處分人公司,而其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九月,然因其逾期未做身體檢查進行審驗,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遭註銷駕駛執照,雖其否認知悉駕駛執照被註銷之情事,惟參之卷附許銘郎之戶籍謄本,許銘郎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始從原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遷出同縣○○鎮○○里○○街○○○號;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舉發時,其陳報之地址仍為原戶籍地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是許銘郎既知其駕駛執照已屆期應受定期審驗,仍逾期未接受審驗,自應知其駕駛執照將遭註銷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因而以許銘郎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為由,向其原戶籍地址寄發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書核無違誤,許銘郎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遭警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亦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即屬無理由,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尚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許銘郎於與其前妻辦理離婚後三個月內搬離戶籍地,未能收受處分書;是其始終未告知受處分人違規遭註銷駕駛執照,並非受處分人知情聽任許銘郎繼續駕駛前揭大貨車等語。查彰化監理站依規定按原戶籍地址寄發註銷許銘郎駕駛執照處分書,係屬合法。許銘郎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受僱繼續駕駛受處分人所有大貨車,縱令受處分人不知情,仍不能解免受處罰,抗告意旨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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