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內所載「推土機一部」,應予更正為「工程車一部」;理由二所載「駕照吊扣期間」應予刪除更正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不幸事故之發生,因被害人 潘長志 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且車禍事故地點路口停放多部卡車遮蔽視線,致被告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害人,惟被告未曾躲避卸責,隨即通知警方向警方自首,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更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百萬元,然原審判決仍量處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潘長志闖紅燈,且車禍事故地點路口停放多部卡車遮蔽視線,致被告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害人云云,然縱被告係遵守路口交通號誌綠燈行駛,惟查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又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之深夜,駕車行經市區人口稠密地區,其駛近交岔路口而發現路口有障礙物遮蔽其視線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俟無其他車輛進入上開路口始可緩慢通過,以免危險之發生,此為一般駕駛人之通識,被告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經驗,對此亦應知悉甚明,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路況皆屬良好,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被告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被告於本院自承係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貿然行駛,復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於路口高速直接撞及被害人潘長志,造成該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乃甚為明確,又據證人 陳景旗 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是否你到場處理?)是的,當時有工程車、卡車在場,工程車停在立德東街綠園道入口,卡車停在立德東街停車格內,現場是貨吊車,停車格有二、三個車位,按理不可以停該種車子。(車子停在該處是否會妨礙行車狀況?)要看個人注意程度。(提示相片偵卷五十、五十一頁,是否如此停放?)是的,相片是我照的,卡車距路口有四、五公尺,所以沒有照,當時被告有提出疑問,但我們認為沒有必要,當時燈號正常,現場有掉落安全帽,死者應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當時卡車距離路口既仍有四、五公尺之遠,則被告果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謹慎通過該路口,自不致有本件車禍不幸事故之發生,被告不得以此抗辯其無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所辯被害人闖越紅燈一節,並無實據可證,且縱有該情形,亦不得減免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次查被告之駕駛執照雖有因肇事而被吊銷之情形,然該吊銷期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電話查詢在案,有該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花蓮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五、二十七頁),而本件被告肇事時間係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斯時該駕照尚未為吊銷之處分,亦無為吊扣之處分,附此敘明。被告雖仍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已據原審調查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取,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後有向警方自首,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更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百萬元,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業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係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尚在緩刑期間,竟超速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目無法紀,主觀上無視於他人生命之安全,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亦甚為妥適,並無過重或不當之處,茲以被告前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該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件案發時距該案判決確定日不到半年之時間,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再次發生其有過失之死亡車禍事故,足見其駕車之輕忽及對於人身生命安全之不重視,故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應對於自己之過失負起應負之刑事責任,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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