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十
住苗栗身分證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為職業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務,因本件駕車過失致告訴人 徐至瑄 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實有違誤。惟查:被告甲○○雖為職業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但肇事當時,被告是從苗栗市玉清宮前開B三─八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要回陽明八三號住處(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既不是因職業關係而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肇事,其過失也不是基於載運預拌混凝土之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雙方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