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其之犯罪屬於精神性官能症竊盜行為,但其已經能夠克制自己的行為,並已知錯,請給予其一次自新的機會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五迭有多次竊盜及一次準強盜罪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查被告已有多次前科,足見其素行確有不佳情形,其屢次以竊取手段牟取他人財物,雖然此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然其一犯再犯,難認確有悔悟改過之意,量刑本不宜過輕,至被告雖提出其工作證明,辯稱其工作認真云云,然其確有竊取本件財物犯行,姑不論該財物價值為何,被告不思以正常購買方式,付出買賣價金來購買物品,竟以趁人不知之竊盜不法手段,牟取他人財物,確有未經付出對價而取得他人物品之情形,原審因之以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仍以竊盜手段牟取他人財物,而認被告顯然欠缺悔意等情尚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官能症云云,然稽之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時確有精神官能症之證據,且觀之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問答甚為清晰,有條有理,無從認定確患有精神官能症,且本件案發後經警查獲時,被告於警訊時承認確有本件犯行,且對於案發經過及竊取物品原因等之對答亦甚為流暢正常,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因其所稱之精神官能症而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故被告所辯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云云非但無據,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原審斟酌被告行竊所得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事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藍色背包,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量刑甚為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以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犯罪之習慣」規定,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乃指行為人反覆實施相同模式之犯罪行為,並以此為癖性而言。而經原審調閱被告全部前案判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及參酌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發現被告固曾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相繼因竊盜(準強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本件犯罪時間已逾五年。換言之,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點前後,並未有反覆實施相同模式犯罪之行為,自難憑被告本件單一竊盜犯行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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