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施用海洛因及未施用安非他命,縱於施用海洛因時因其內混有安非他命而同時施用,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等為由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另被告之尿液後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價值不低,販賣海洛因者如欲混合他物自會選擇混入價值低之澱粉,況查扣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亦無安非他命成分,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將尿液再送鑑定並比對DNA,本院認送驗尿液由上訴人親自封緘且鑑定單位已依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當無誤驗之虞,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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