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謂:渠不知土地是別人的,渠住在那裡很久, 劉珍 講也沒說土地是他承租的,如果他告訴我,我會還他等語。查被告原承租之保育竹林地,係座落溪頭段「林六三號」林地內,而劉珍講承租之前開第一二九一之一A地,則座落溪頭段「林六五之六號」林地內,該二筆林地間,且有溪頭段「林六四號」、「林六五號」工地相隔,並非相鄰之兩筆土地,此有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實管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實管字第二八八四號二函附件地籍圖在卷可稽(偵查卷八十五、九十九頁),所辯不知情佔用非其原承租地一節,洵非可取。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要求改判罰金部分,前者為無理由,後者則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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