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八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丙○○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藉職務之便,與被告丁○○、甲○○相互勾結,而於案發時地,連續使用強脅手段,迫使抗告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抗告人行使合法權利,原審既依法傳訊抗告人,卻違法不傳訊被告、不調查人證、錄音物證、
勘驗案發時之庭訊錄音證據,而草率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偏頗不法,歪曲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對於認定被告丁○○、甲○○、丙○○三人並無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已經敘述綦詳(如後附一審裁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徒以原裁定不傳訊被告、不調查人證、錄音證物、勘驗案發時之錄音證據,偏頗不法為由,提起抗告,經核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О號
自訴人乙○○男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沙鹿鎮○○路三八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五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一0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ОО五三二一四二號甲○○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二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一三三一О八六號丙○○本院法官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甲○○、丙○○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即本院法官丙○○調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甲○○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庭時,自訴人準備錄音機要蒐證,被告甲○○、丁○○告訴被告丙○○自訴人帶錄音機要蒐證,被告丙○○即命法警打開自訴人皮包,自訴人皮包內雖有錄音機,但未違法錄音,自訴人亦告訴被告丙○○並未錄音,惟被告丙○○不聽,叫法警搜自訴人皮包,拿出錄音機放在訊問席處,又叫自訴人將錄音帶取出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丙○○係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甲○○及案外人 張淑琪 妨害名譽案件之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開
庭時,因被告甲○○陳稱「自訴人常常攜帶錄音機來法庭錄音,所以我已被自訴人告了七、八年,先請求庭上搜索自訴人身上有無攜帶錄音機,要不然我不敢發言」,被告丁○○陳稱「請求庭上搜索自訴人身上有無攜帶錄音機,要不然我不敢發言,我要講的如同之前答辯狀所言」等語,被告丙○○始訊問自訴人是否有帶錄音機,自訴人答稱有,但未錄音所以不需將錄音機拿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妨害名譽案卷查證無訛,質之自訴人並供陳開始開庭時,其有聲請要錄音,被告丙○○說法庭已有錄音,不准其錄音等語。則被告丙○○既為該妨害名譽案件之受命法官,且未核准自訴人於開庭時錄音,自訴人復擅自攜帶錄音機進入法庭,縱被告丙○○命法警拿出自訴人之錄音機,並命自訴人自行取出錄音帶,乃係依法指揮訴訟之進行,實無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可言,至被告丁○○、甲○○於該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所為上述陳述,僅係訴訟上之請求,亦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稱被告等涉犯強制罪嫌,另無積極證據佐憑,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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