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杏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延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7月3日提出民事狀,及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
訴之聲明擴張為7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擴張
後為7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5,4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2,2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
律關係、條文等),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之證明文件(即收據或統一發票),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