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智敏
被   告  薛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嗣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
商荷蘭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共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981元及利息101,135元未清償
,而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
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
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5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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