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張婷
上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僅於起訴
狀內記載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某位小姐」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彩券行內兌獎,因老闆忙中出
錯,導致老闆多給上開女性駕駛新臺幣5,503元,據此請求
上開女性駕駛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本院查詢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某公司而非原告所稱「某小姐」個人
,本院於107年6月28日發函告知原告本院查詢車主結果,並
請原告補正彩券投注站證明文件並再提出其他資料以特定起
訴被告(即被告),上述函文於107年7月3日送達原告,原
告並未補正,本院再於107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