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李淑貞
被   告  李宛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宛儒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00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歐元4,000元,以起訴繫屬日即107年8月20日臺灣
銀行當日匯率收盤價賣出價新臺幣35.65元計算結果,數額為14
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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