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吳銘峰
被 告 劉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8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駕車
不慎,而追撞前方由 黃孟涵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黃孟涵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既係無照駕車,且系爭機車前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而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黃孟涵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04元,原告自得在
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孟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孟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受傷並由原告
賠付黃孟涵醫療費用74,5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理賠計算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我於自強路三段往二段方向行駛,欲通
過重陽路口時,見路口有一部計程車要左轉,我前方的機車
便慢下來,我見到時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撞上。」;黃孟
涵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答:我於自強路三段往二段方向行駛,當時綠燈前
方路口有多部汽車欲轉彎,我便慢下來,突然後方被大力撞
上,我便摔到。」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堪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黃孟涵所受
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就黃孟涵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云云,然
依據上開肇事資料觀之,本件被告並未於警訊中自承其確無
考領駕駛執照,且被告亦未因此經員警舉發有無照駕車情形
,再佐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車禍
發生時,其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之情,是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無無照駕駛機車
之行為,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自無代
位行使黃孟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