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112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1日,因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9號)判決確定(即109年12月15日)前所犯,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112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25日、110年6月16日至110年7月20日,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9年12月15日)之後,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執行,而不得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即本件聲請書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07月25日

110年06月16日~110年07月20日

109年11月09日~109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0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16日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9月27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

空白

附表二(即112年度聲字第3395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1日

109年11月09日~109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95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30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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