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其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不當,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五號確定裁定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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