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更(四)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死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 林麒童 合夥作外匯期貨生意,同年十月間雙方拆夥,因在合夥期間乙○○挪用林麒童公司客戶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林麒童發現後甚為不悅,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乙○○挾持外出以催討債務,乙○○之叔叔 劉東陽 乃報警處理,因乙○○已於途中乘隙逃離,警方始未予深究。嗣林麒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要求乙○○開具面額各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為保證,並要乙○○先償還二十萬元,爾後每月皆須還款二萬元,乙○○依約償還到八十六年七月份止,因林麒童並未將其所償還上開款項分給公司員工,乙○○即未再繼續給付,林麒童除繼續催討外,並向乙○○威脅,若未繼續償還該筆款項,則將向法院聲請對上開三張本票強制執行,且將找人對其追討,並對其家人不利。
二、乙○○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撥電話予林麒童,林麒童接聽後得知係乙○○,隨即掛斷電話,乙○○遭掛電話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鎮○○路○○○號林麒童家,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達林麒童上開住處,到達後乙○○即按林麒童住處之門鈴,林麒童適時在該址二樓,表示不欲見乙○○,乙○○遂佯稱要還錢,林麒童仍不予接見,約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林麒童父親 林銀河 下樓欲外出看病,乙○○即向林銀河問好,且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擋住林銀河之機車車道,乙○○即將其上開自小客車開到隔壁,先讓林銀河離開,接著乙○○又繼續按門鈴,林麒童母親 林陳珠 乃出來開門,但仍拒絕乙○○上樓找林麒童並關上門,乙○○乃繼續按門鈴,林陳珠又出來開門,乙○○佯稱欲還錢予林麒童,林陳珠表示錢由其轉交給林麒童即可,乙○○因欲直接與林麒童對談,再向林陳珠佯稱錢需當面與林麒童點清,林陳珠不疑有他,即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乙○○進入屋內即逕上二樓見及林麒童,林麒童即出言問乙○○到底帶多少錢,乙○○表示錢並未帶在身上,但向林麒童表示雙方把事情談好後即可給錢,並請求林麒童返還其上開本票三張,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最後林麒童不悅當下叫乙○○出去,並表示「到時你未準備錢,你就知道我怎麼做了」等語,乙○○聞言遂即下樓駕車離去,惟當車行至臺中縣○○鎮○○路○○號大裕五金行時,乙○○恐林麒童對其家人不利,越想越氣,遂萌生殺害林麒童之犯意,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向大裕五金行購買西瓜刀一把後,再開車折返林麒童上開住處,持上開購得之西瓜刀一把,並按林麒童住處之對講機,向林麒童佯稱已帶錢來要當面交予林麒童,林麒童仍表示沒有空而向乙○○稱只要將錢匯進戶頭即可,惟乙○○未見到林麒童不願罷休,再向林麒童佯稱錢既已領出不會花太多時間,林麒童不耐只有應允
,惟係由其母親林陳珠前來應門,但林陳珠仍不願讓乙○○進入屋內,向乙○○表示錢交給其轉交再請林麒童開收據即可,因林麒童仍在忙,乙○○即佯裝回上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拿東西,實際係將西瓜刀置放回車上,並趁機進入林麒童上開住處客廳內,林陳珠見狀,急忙追上攔阻,乙○○為恐林陳珠阻礙其殺害林麒童,隨即以雙手勒昏林陳珠,再將林陳珠抱到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中,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林陳珠之行動自由,再持置放於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西瓜刀直接上二樓找林麒童,上樓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適時林麒童正在講電話,乙○○即持西瓜刀往其脖子一砍,林麒童見狀即以手擋住,但脖子仍被砍到,林麒童接著轉身抗拒並辱罵「姦你娘」,乙○○又接著朝林麒童砍了二、三刀,林麒童因而倒地,但旋又站起,乙○○見狀,乃持該西瓜刀朝林麒童身體亂砍,致林麒童受有右頸部十五X六公分不規則切砍傷氣管切砍斷裂、左頸部六至七處八至十二公分長,五公分深砍傷頸椎骨折、左前額六X二公分砍殺傷顱骨骨折、左上臂八X四公分砍殺傷等傷害,因而氣絕身亡。林麒童死後,乙○○為湮滅證據即以其攜帶之塑膠衣櫥包裹屍體,並拖到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適時其聽到後行李箱林陳珠之叫聲,乙○○乃立即開車,約五分鐘後因林陳珠仍未停止喊叫,乙○○遂在路旁將車停下,打開後行李箱欲加以制止,因制止無效,恐遭他人發覺,乙○○遂另行起意,以殺人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在林陳珠脖子上猛力砍一刀,致林陳珠受有左頸部深部十八X五公分砍殺傷失血死亡。再開車將該二具屍體載到臺中縣○○鄉○○○○道路石東枝二十七號電桿前約十公尺處,用黑色塑膠袋將林陳珠之屍體包裹後,於路旁將林麒童之屍體連同西瓜刀一把丟棄並滾落崖下,再以同一手法將林陳珠之屍體丟棄滾落崖下。
三、乙○○殺人棄屍後,即開車回家洗滌車內殘留之血跡,並剪了頭髮,嗣因林麒童屋內及騎樓附近留下大片血跡,為人發現而報警,嗣警方據報前往林麒童住處現場調查,並根據林銀河供稱,乙○○不久前曾來找林麒童,且二人有債務糾紛並提供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而循線查到乙○○,即至乙○○住處查證,詢問乙○○案發之際行蹤,乙○○起初不予承認有殺人行為,直到警察在其車內查到有血跡反應後,認其涉有重嫌,遂欲帶同乙○○前往查行踪而在上車後,乙○○方承認上開殺人行為,惟仍不供承棄屍地點,直到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警方始在上開地點尋獲被害人林麒童、林陳珠之屍體,及乙○○殺害林麒童及林陳珠所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而林陳珠之屍體因遭動物啃食除左頸部十八X五公分砍殺傷外,尚有五官失落啃食傷、左上臂部份失落啃食傷之傷害。乙○○經警押至現場並當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該二具屍體確為其所殺害丟棄無誤,並全盤供述其行兇經過。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坦承其與林麒童間係因林麒童所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遭其侵占一百二十萬元而起,而其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找被害人林麒童,及在該處所為避免林陳珠阻止伊殺害林麒童而將被害人林陳珠勒昏後抱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嗣並持上開西瓜刀殺死林麒童後以其所攜帶之塑膠衣櫥包裏屍體後拖到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及在車行約五分鐘後又持該把西瓜刀殺被害人林陳珠之脖子一刀,然後載至臺中縣○○鄉○○○○道路邊石東段二十七號電桿前約十公尺處,將林麒童之屍體連同西瓜刀及林陳珠之屍體丟棄並滾落崖下等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林陳珠之犯意,並辯稱:Ⅰ案發當天伊原係要到上開處所與被害人林麒童洽談償還債務之事,嗣因遭林麒童趕出來,越想越生氣始去買西瓜刀殺害林麒童,並非預謀要殺害林麒童。另在載送林麒童屍體之路途中,係因被害人林陳珠一直掙扎要出來,伊即持上開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要其不要叫,僅在嚇林陳珠而已,後來係因不小心劃到其脖子,並非有意要殺害林陳珠。Ⅱ本件被告於警方完成搜證其所有小客車,準備帶往查證被告當日行蹤時,在警方車上自白犯行,而警方於被告自白犯行前,就被害人林陳珠部分並未發覺,且於搜證伊所駕駛之小客車上,除右後車門鎖及座位邊緣塑膠條出現類似血跡顏色反應外,無大量血跡情事,應有自首之適用。Ⅲ被告因處於殺害林麒童後之緊張慌亂心情,且客觀上行為地點又係在大甲鎮市場,無法制止林陳珠喊叫,而以刀傷及,事後悔恨異常,罪不及死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林麒童及林陳珠之死亡,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⑴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西瓜刀分別殺害林麒童及林陳珠,並將屍體遺棄
之事實,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就犯案動機及過程之細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相驗屍體後,於察官偵查訊問時供承:「我與林麒童於八十三年間認識,八十五年中時,他開外匯現貨公司,公司開在大甲,而我先前也在做投資,八十五年間他曾打電話找我,向我借錢,後來談到他公司的營運狀況,後來談到我充當上手,他再招攬其公司員工,而與其公司員工對賭,如此做了半年左右,還算有賺錢,當時約八十五年十月左右,他突提要拆夥,當時我在自己操作期貨上有虧損,我拿公司款先挪用約一百萬元,因要拆夥所以他知道他不高興,而他又因倒公司客戶的錢與地下錢莊的錢,人就跑到南部,而我要以釘模板所賺的錢分期給其公司,以還先前挪用,而林麒童表示錢應給他而非給其公司,到八十六年三月份他和我聯絡,並自南部帶二個兄弟到我家,問我錢如何還,並要我簽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即我先挪之款先前還的不算,就以一百四十萬元折算,並要我簽同額本票三張,我於其中一張上有寫本票一式三聯,簽完後三天他要我先還二十萬元,我也照還,他並要我每月還他二萬元,我於八十六年五、六、七月,每月都有給約二萬元,八月間,我問他公司員工有無分到該筆錢,但其員工稱沒有,我才告訴他錢未分給員工,應由我、他與員工三方面坐下來談,在談前我不還,他就表示我不還他要將本票三張共四百多萬元送法院裁定,並要找人向我要,八、九、十月我未付錢,但我怕他找人來找我,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他打電話給我,在一週內先準備錢出來,且在一個月內要籌足四十萬元給他,並說他已回大甲了,要處理這債務並說我如不還,他馬上要叫人來找我,當天我就跑到他家去,本想求他不要如此做,因他與朋友在,我不便開口,又與其朋友和他去打了三局保齡球,後離去,我知第二天他要外出,我表示要開車送他,而他表示不必,我仍於早上九時開車去,他表示不用了便坐他人車走了,我就回家,一直等一週都沒消息。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早上九時多,我去找他,○○○鎮○○路○○○號他家,我自己一人開一部福特嘉年華HK─五○一六號車去,在他家前二、三百公尺處一五金行我買了一把西瓜刀,我才到他家,到了他家我按門鈴,他不想見我,我心想殺死他,就佯稱要還他錢,他要我匯到其帳戶,我共按了三次門鈴,後來他父親出來,我向他問好,並將車讓開先讓其父親出來,我又按門鈴,告訴他要他下來一下,我給完錢就走,他母親下來,我問他要找林麒童能否讓我上去,他母親不肯,我又出來,因我並非想殺其母親才又出來,我又按門鈴請他叫他母親下來拿,他母親又下來開門,我怕殺死林麒童會被其母親看到,便將其母親先勒昏,抱到我車子後行李箱,當時尚未砍他,我才上去找林麒童,我上去時他在講電話,我過去用西瓜刀要往其脖子上一抹,他用手擋,但仍有抹到脖子,他就翻過來並辱罵三字經,又翻過身來,我便出刀砍了二、三刀,其中一刀中後腦,他倒下去,我想他死了,但他又站起來,我便出手亂砍其身體,一直砍到他死了為止,我便用塑膠衣櫥包起來,並拖到我車子後座並開走車子,在我拖林麒童到車子時,我聽到行李箱有聲音,我便立即開車,開了五分鐘左右在路邊,停下來打開行李箱,在其母親脖子上抹了三刀左右,我見其母親不掙扎了就用黑袋子包起來,並將車子開○○○鄉○○○○道路現場,停車並將二名死者丟到路邊,讓其滾到崖下,我就開車回家,到家時約上午十一點多左右,今日所見,其母親臉上已無皮膚,並非我所為,我只用西瓜刀在其脖子上抹了三刀而已,回家時我車子到豐洲路一加油站洗車外部,而車內部是在我家附近一條河邊洗的,我是十一點多回家後約十二點多先離家,我父親離家,我再回家洗車,整個弄好約下午三點左右,我就開車到東勢買了一瓶牛奶到河邊道路那邊,躺在石頭上休息半小時左右,而後我到東勢『髮典』理髮,後又到東勢找一做披薩之朋友 張森霖 ,見他在忙,我講了幾分鐘話就回家,約四時五十分回到我家,回到家時守衛告訴曾有三名自稱刑警之人來找過我,我上樓就打電話給刑警,他們回我扣機後,與我約要過來,半小時後刑警來了,先看我車子,並追問我今天行蹤,並稱林麒童不見了是否我殺的,我不承認,並向他們交待行蹤,我告訴他我有去找他,他不下來,他父親下來我先讓開其父親出去,後就開車走,後來到下午七點多,刑警又來查證,並在我車找到血跡反應,我仍不承認,他們要帶我回去查證,當時約八點左右,我便告訴他們,人是我殺的,不用再查了,我並要求昨天晚上不要讓我父親太太知道,第二天早上我就會告訴他們真情,他們要證物,我給他們一件沾血的衣服,他們也答應我...後來我才知道我太太被帶到豐原刑事組,我才不講了,昨天我才不講實情,到今天凌晨二點他們帶我父親來勸我要我說出棄屍地點,我不肯講,他們就在我丟衣服之新社一帶找不到屍體,我做此事覺得我對其母親實在對不起,而林麒童是死有餘辜,而我在月眉派出所時,林麒童之父親來問我棄屍地點,我仍不答,後來警察便找到屍體了,中午檢察官帶我到現場相驗時那二具屍體,就是我殺死並丟棄的林麒童與其母親,我覺得我不殺他,我一輩子痛苦,只是對其父親、母親對不起,本件只有我一人做,我太太一點都不知情,他家隔壁的人與其父親應可見到只有我一人按門,沒有其他人」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麒童之父林銀河於偵查中指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
午九時我聽到電鈴聲,我有聽到我兒子稱他今天早上沒空,下午再來,我約半小時後要去就診眼睛,開門見兇手問我是否要出去,我答是,他便將車子開出去讓我牽車出去,我關好門後出去時,見他手中拿一塑膠袋包東西,我未注意是何事,我便騎機車去眼科,‧‧‧」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則證稱:「我在樓下遇到乙○○,他的車子堵住我的門口,我要牽機車出去,他才將車讓開,他從車內拿了一個折疊的塑膠衣櫥,他看我機車發動,才又將那東西放回後座,那個塑膠衣櫥就是後來用來包林麒童屍體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且於本院更三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約當天早上九點多,他的車頭往外面,擋住我的車道,他就開到隔壁,他有拿一個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四十公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好像是塑膠衣櫥)從車裡出來,我判斷他也想把我解決掉,塑膠衣櫥下面可能是刀子,但我沒有看到,他拿出後又放回車內,他等我出去他的車子又放回原處等語(詳見更三審理卷第一○九頁)。
⑶被害人林麒童受有右頸部十五X六公分不規則切砍傷氣管切砍斷裂、左頸部六至
七處八至十二公分長,五公分深砍傷頸椎骨折、左前額六X二公分砍殺傷顱骨骨折、左上臂八X四公分砍殺傷等傷害因而死亡。被害人林陳珠則受有左頸部深部十八X五公分砍殺傷因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頁、第十四頁至第廿六頁),而被害人林麒童、林陳珠之屍體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道路石東枝二十七號電桿前約十公尺處為警發現,屍體以塑膠袋包裹,置於路旁斜坡,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現場血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樣之地毯、西瓜刀一支、布鞋一雙等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五頁、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
⑷綜合上述,本件被害人林麒童、林陳珠確係分別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死亡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分別起意,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西瓜刀殺死被害人林麒童及林陳珠後,再
將屍體一起遺棄⑴被告於行為之初確有殺害被害人林麒童之意,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
時供承不諱,至被害人林陳珠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Ⅰ被害人林陳珠係因受有左頸部深部十八X五公分砍殺傷因而死亡之事實,已見前述,證人即法醫 簡肇棟 於本院前審證稱:死者林陳珠所受刀傷在左頸部長十八公分深五公分為致命傷,深度已達頸部之血管都已切斷,依據傷痕係用刀砍傷,而不是用刀割的,因傷口沒有鋸齒狀之傷痕,而根據刀傷,只有完整乙條,應該只有砍乙刀,否則連續砍二刀以上縱然在相同部位,亦會有不同傷痕,不會如此完整一條傷痕,死者有傷到頸部動脈,未馬上就醫即刻失血死亡,可推定當天即死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Ⅱ常人皆知頸部乃人體極脆弱之致命部位,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認「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然殺意之有無乃主觀之構成要件,本即難以完全自被告乙○○之供詞中求證,是被告乙○○有否殺人之犯意仍須由客觀情狀加以判斷,而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雖不能據為判斷之唯一標準,但如佐以其他間接證據,仍不失為判斷之重要依據。查被告乙○○雖辯稱其持西瓜刀砍被害人林陳珠脖子之目的,僅在阻止林陳珠繼續喊叫而嚇唬而已,並無殺害之意,然查被告乙○○初於被害人住處欲上樓殺害林麒童時,既曾用勒昏林陳珠之方式以排除其阻攔,則其於中途倘僅為避免引人注目而欲阻止被害人林陳珠甦醒後之喊叫,其用同一方式加以阻止即可,何須以西瓜刀砍殺林陳珠之頸部,且砍殺用力之猛深及頸部血管切斷,失血迅即死亡?再者,被告甫於殺害林麒童之後,對當日新購西瓜刀之鋒利當有所認識,竟朝向被害人左頸部砍殺且傷口達長十八公分深五公分,深度已達頸部之血管都已切斷,足證被告乙○○殺意之堅,用力之猛,其辯稱無殺害林陳珠之犯意,委無可採。另證人 洪志堅 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在清洗死者林陳珠屍體時,背部也有傷痕大約十幾公分之傷口」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惟依上開法醫師簡肇棟所證及上開驗斷書等所載,背部並無上開記載,尚難認林陳珠背部亦有遭被告乙○○砍殺,附予敘明。
⑵另就被告是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殺害被害人二人部分,查:被告於原審八十七
年七月九日審判時供稱:「我原本只想嚇嚇林陳珠沒有殺她的意思」「(問:你對林麒童之母林陳珠的部份是臨時起意的?)我原本根本沒有要殺她的意思」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我買刀是要殺林麒童,不是要殺林陳珠的。但是林家旁邊是賣菜的地方,我殺了林麒童後,擔心林陳珠會叫喊,會驚擾到別人,勒昏她方便殺林麒童」「(問:你為何要殺了林陳珠?)我的自小客行李箱與前座相通,我殺了林麒童後已經很緊張了,林陳珠在後座叫,我都聽得到,我擔心經過市場時會被發現,所以在學校附近停車,拿刀嚇林陳珠避免她叫喊,但是她也很害怕要逃跑,我就用刀抵住她的脖子要劃她,他害怕亂動就被刀子劃到流血」等語,顯見被告係擔心其犯行遭查獲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林陳珠甚明。
⑶被告於前揭偵查自白時雖供稱:「..開了五分鐘左右在路邊,停下來打開行李
箱,在其母親脖子上抹了三刀左右,我見其母親不掙扎了就..」云云,然嗣於原審及前審調查時即改稱:伊抹林陳珠頸部一刀,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審調查時供稱:「(問:你殺他媽媽幾刀?)答:只有一刀。(問:為何他的頭皮、眼睛都被挖掉?)答:我不知道,事發不到一天,但法醫有來說可能是蟲咬的。(問:你在偵查中不是說抹了三刀?)答:當時我是用比的,檢察官問我這算幾刀,我刀是按在他脖子上,他頭偏掉又跟著過去,我才把刀抽回來,檢察官問我這算幾刀,我說這樣應是三刀,其實只有一刀」云云。參酌:Ⅰ相驗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關於林陳珠屍身特徵一欄載明:「五官失落啃食傷、左上臂部份失落啃食傷、左頸部十八X五公分砍殺傷」等語,死因一欄載明:「他殺失血、動物啃食致死」等語,就被害人林陳珠之身體遭傷害部分僅有一處,即左頸部十八X五公分砍殺傷。Ⅱ證人即法醫簡肇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第二十六號案調查時證稱:「(問:你當天相驗林陳珠屍體,當時她受傷情形如何?)她當時刀傷在左頸部十八公分長、五公分深之刀傷,屍體大部分都是啃囓傷,左胸部等有挫傷、瘀傷,致命傷是左頸部傷深度達到頸部之血管都已切斷,根據傷痕,應該是用刀子砍傷,是用右手砍左頸部,不是用刀割的,因傷口沒有鋸齒狀之傷痕,五官脫落及手指頭脫落是棄屍後被野外動物咬的,根據刀傷,只有完整一條,應該是只有砍一刀,如果連續砍殺數刀,應該會有不同之傷痕,不全只有完整一條刀痕,是有傷到頸部動脈,且沒有馬上就就醫,會馬上失血死亡,雖未傷及死者之氣管,但會失血死亡,可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死亡,但死亡時間無法確定,不過有傷到頸部動脈,失血在三、五分鐘就會致死,死者是傷在左頸部,是被人以右手持利器所砍傷,縱然所砍之部位相同有二刀以上也不會如此完整之傷勢,應該是只砍一刀」「(問:對相驗林麒童屍體、受傷情形與林陳珠受傷致死有何不同?)林麒童致死傷為右頸部有不規則之切割傷,氣管有切斷,他的刀痕有數刀,有六到七刀,他的刀痕除了砍傷外,及切割傷,因有鋸齒狀及切割狀之痕跡,左頸部也有深部之砍傷,頸椎骨折,都是致命傷,因為傷及雙側頸部之深部血管、動脈,另外深及氣管及頸椎骨折,都會當場致命,二人之傷勢送醫都來不及就治而死亡」等語。Ⅲ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距離案發時間甚短,就事理而言,雖較之嗣後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其接近事實之程度,在蓋然性上較高,惟就本案言,被害人林陳珠所受之傷害為何,究屬客觀且於事後得予驗證之事實,依證人本其專業所為之檢驗,被害人既僅受有一處刀傷,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抹三刀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其後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砍殺一刀為真實,至於林陳珠其餘五官失落啃食傷及左上臂部份失落啃食傷等顯非被告乙○○所砍殺,而係遭動物啃食,既據法醫師簡肇棟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林陳珠之配偶林銀河亦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指稱:被告‧‧‧挖掉眼睛、剝掉頭皮等語,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係於何時購入西瓜刀一節,被告於前開偵查自白時固供稱: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早上九時多,前往林麒童住處前,即購買西瓜刀云云,惟查:Ⅰ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審理時,就此部分均自承係於前往林麒童住處後與林麒童對話後返回時,於回程中越想越氣,始起殺害林麒童之意而前往大裕五金行購買西瓜刀,被告前後供述即屬不一,其偵查供述即非自白之惟一來源。Ⅱ證人即被害人林麒童之父林銀河於偵查中指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我聽到電鈴聲,我有聽到我兒子稱他今天早上沒空,下午再來,我約半小時後要去就診眼睛,開門見兇手問我是否要出去,我答是,他便將車子開出去讓我牽車出去,我關好門後出去時,見他手中拿一塑膠袋包東西,我未注意是何事,我便騎機車去眼科,‧‧‧」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則證稱:「我在樓下遇到乙○○,他的車子堵住我的門口,我要牽機車出去,他才將車讓開,他從車內拿了一個折疊的塑膠衣櫥,他看我機車發動,才又將那東西放回後座,那個塑膠衣櫥就是後來用來包林麒童屍體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且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約當天早上九點多,他的車頭往外面,擋住我的車道,他就開到隔壁,他有拿一個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四十公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好像是塑膠衣櫥)從車裡出來,我判斷他也想把我解決掉,塑膠衣櫥下面可能是刀子,但我沒有看到,他拿出後又放回車內,他等我出去他的車子又放回原處等語(詳見更三審理卷第一○九頁),依林銀河上開證述,林銀河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並未明確目睹被告乙○○攜有西瓜刀。Ⅲ證人即大裕五金行之 蔡曜吉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三個月前有人來買過西瓜刀,但不記得被告乙○○是否有來買過,大部分都是大甲水果攤的人來買,但伊並不認識,本件案發當天是否有人來買西瓜刀伊並無印象,因店內進出買東西的人多,甚至已不記得案發當時有無在店內看店,伊 及伊 叔叔(即 陳生堂 )無法確定被告於案發當天九時多,被告有來買西瓜刀」等語(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一九二頁及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第九十二頁),證人陳生堂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亦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案發日)上午八、九時許 伊有 去大裕五金行與蔡曜吉泡茶,但不記得被告有無來買西瓜刀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依上開證人蔡曜吉、陳生堂二人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切之購買西瓜刀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九時三十分前。Ⅳ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分公司查詢○四─0000000號及○四─0000000號林麒童住處之電話,林麒童生前使用之○四─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三十五秒至同日上午十時十四分十一秒尚有與臺北通話之記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分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中運字第八七○七七○○七二四號函及長途通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足證被告乙○○殺害林麒童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十時十四分之後。Ⅴ且本件果若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即駕車前往林麒童住處,且於駕車前往林麒童住處之際即購有西瓜刀,乙○○此時應已有殺人之意,當其前往乙○○叫門不應時見有林銀河外出,被告乙○○斷無不逕行入內砍殺林麒童之理,此觀乙○○嗣後供稱伊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購得西瓜刀後,於林陳珠下來開門之際,即拿取置於車上之西瓜刀,勒昏林陳珠逕行進入屋內上樓,是本件西瓜刀之購時間應為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且係被告乙○○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後到達林麒童家先與林麒童發生爭執離開後,始決意購買無誤。從而本件被告乙○○應係先與林麒童發生口角後,而於返回住處途中,見有大裕五金行後始萌生殺害林麒童之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不構成自首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判決參照)。查:
⑴證人 陳炳金 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十四時卅分警訊時供稱:「(問:因何事向本
大甲分局報案?)因我發現我住家隔○○○鎮○○里○○路○○○號騎樓下有一灘血跡所以向大甲分局一一○報案電話報案」、「發現時間約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約十點多、報案時間同上」、「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有看見一名年約卅餘歲男子在林銀河住處按電鈴」、「身高約一七○公分左右,中等身材,駕駛紅色汽車,身穿何種衣物,我因要做生意,所以沒注意到」「(問:車牌號碼有無看見?)沒有」、「我不敢確認(是否為警方口卡片上之乙○○)」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珠之配偶林銀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十八時警訊時供稱:
「因我於今早十時廿分回家,發現騎樓至二樓客廳都有血跡,尤其騎樓很大塊,好像有人從二樓拖下之痕跡」、「於今早九時廿分去大甲啟明眼科看病」「(問:你出去之前是否有人找你家人?是何人?為何事?)約九時有人按電鈴找我兒子林麒童。是乙○○。乙○○按電鈴後我兒子說他早上很忙,叫他下午才來」「(問:你出門看醫生時有否看見那名男子(指乙○○)及他所駕交通工具?)有的,他把車子停放在我家騎樓前,看見我牽機車出去時,把車開走,後又停放在騎樓內」「是福特牌,豬肝紅,鋁門有上鎖。看見尾數是『十六』」「聽我兒子說從前做外匯時乙○○欠他二百多萬元。乙○○於最近一個星期有來找他」、「他向我兒子說要雇用他,我兒子因最近沒有從事任何工作,所以拒絕他的要求」等語。
⑶證人即警員 游銘峰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問:本案
你們如何發現死者為被告殺害?)先是有人報案,我們到死者家裏處理,死者之丈夫提供車牌號碼,我們開始查,巡線查到被告住所,第一次他剛好不在,留電話,第二次我們是因為被告打電話與我們連絡,我們就到他家裏,問他之行蹤,他剛開始說有找死者,他不在,他就走了,否認有殺害他,後來我們就通知鑑識組到他車上採血跡,採到血跡問他,他還不承認,說是狗血,就要帶他據查行蹤,他在車上承認,去找屍體,後來被告帶我們去找到一件毛線衣,是他帶我們去找到,才回警局做筆錄,在車上問他,屍體丟在那裏,他只說人是他殺的,屍體在何處不講,是後來我們是搜山找到,我們根據一位義警搜山時跟我們講,我們才找到屍體,在車上,我們就懷疑人是被告所殺..在離開被告家之前,回警局作筆錄前,被告尚未承認,且在被告家裏,沒有查扣到任何犯罪工具,車子他已清洗,但是還有血跡留在踏板上」「..當時我是接到通報,死者家裏有人被殺,都是血跡,當時發現被告車子內之血跡,刑事鑑識組人員有在場,當場測試。用試劑測試。是測試人員做的,我們在被告殺人之前,我們從家屬告訴我們雙方有債務糾紛,又在車內採到血跡,我們確定他有殺人之嫌疑,只剩下DNA比對」等語(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二四頁),被告於同日訊問時亦供稱:「是我打電話給警察,他們來了之後,採車上血跡,我沒講是何人血跡,有問行蹤,我說去找人,沒有碰到死者,後來他們要帶我去查行蹤,我在車上,才說人是我殺的,沒講屍體在何處」等語。
⑷證人即鑑識組組長 魏世政 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訊問時證稱:「(問
:當時至被告住處鑑試車內之血跡情形?)當時我們至被告住處,於車內採樣鑑試,在車內之地毯下發現血水,馬上鑑試,當場就呈陽性反應,有血跡,是人血之反應,當時被告還沒有承認涉嫌本案,還向我們說是他太太至市場買雞肉,雞肉上流出之血,未向我們承認是人血,還說他是清白,沒有涉案,他是直到做筆錄時才承認他殺人」等語,被告對上開證詞亦供稱:「剛開始鑑試血跡,我確實沒承認,當時我是想拖延時間,與家人交待才編理由否認,是到警察帶我至東勢山區查行蹤時,我才於車內承認殺人」等語(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九九頁)。
⑸證人即警員 程國禎 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證稱:「(問:當時
到乙○○家檢查,你有無到場?)第一次,我與 洪廷國 、 陳永昌 、游銘峰四個人去。提出錄影帶一捲」「我們根據電話通報,到乙○○家找不到他,我們留下電話號碼,乙○○以電話說在家裡等,我們才趕去他家」「到他家,查到車子有血跡,(被告)才承認是他做的」「發現血跡,帶他到刑事組,他有承認人是他殺的,但不肯供出屍體在何處,後來我們發動轄區警員去找,而由義警在棄屍現場找到」等語。證人即警員洪廷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懷疑他是殺被害人?)當時他沒有承認,在他車上有血跡,鑑識組長採證鑑定,確定人的血跡」「我們跟他溝通很久,上車很久,他才承認人是他殺的,屍體在何處他都不講,兇器與屍體在一起,他的鞋子在產業到路旁找到」等語。
⑹被告乙○○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一時廿分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廿六日下午詳細時間不詳,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八樓,因我一人殺死林麒童及林陳珠經警查獲」、「我於八十六十十二月廿六日上午十時卅分在台中縣○○鎮○○路○○○號二樓客廳持刀殺林麒童並打昏林陳珠且將二人拖至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車號0000000號)在離開途中用刀殺死林陳珠」、「我持何刀我不講,但我承認殺林麒童及林陳珠但不知二人是否死亡」、「應該二人已死亡。我不講林麒童及林陳珠丟棄何處」、「我授權警方在我自小客HK─五○一六採集及錄影,當時我全程在場。血跡反應應該是林麒童所有,該HK─五○一六號自小客車是福特嘉年華一三○○西西,棗紅色,都是我一人在使用」、「因林麒童欺人太甚才殺害。另林陳珠在我駕駛之自小客HK─五○一六號車內經醒後踢打後行李箱我才予以殺害」等語,再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警訊時供稱:「(問:你對警方製作之第二次筆錄都保持緘默?以上案情問題你要向何人說明?)因警方製作之第一次筆錄都已回答所以才保持緘默」「(問:你自始至終都拒絕供出林麒童及林陳珠屍體下落是何原因?)我要林麒童不得好死,因林陳珠係林麒童母親才被拖累」等語。
⑺本案於被害人住宅及被告車上之搜證過程錄影帶,分別經本院勘驗結果:Ⅰ「錄
影帶前半段被害人家、騎樓下有血跡,一樓樓梯口有血跡,二樓地上有血跡,二樓客廳電扇有血跡、鋼琴下有血跡、沙發上有血跡。錄影帶後半段在被告家搜證,被告車子,於車子後座、地毯、門鎖上有血跡,剪下右後座座墊有血跡,右前座倚後背有血跡,後座椅子下地毯有血跡,部分將證物帶回鑑定。並採被告指紋鑑定。當場勘查被告脖子下有傷痕」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六頁)。Ⅱ①錄影帶顯示搜證時間係晚間鑑識人員自右前門進入以探照燈先探照車子右前座,繼反身探照車後座。錄影帶中並未顯示鑑識人員有翻動車內腳踏墊;且因是晚間,視線不甚清晰,故無法辯識車內有無大量血水。②錄影帶中顯示被告胸手有抓痕,經現場人員詢問被告胸口之傷如何得還,是被太太抓傷?被告答稱「我不確定」等情(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筆錄,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頁)。Ⅲ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鑑識人員於右後車門按鍵上發現疑似血跡痕跡,並於駕駛座下方、椅背等可疑之處,以藥劑測試,八時零二分時顯示鑑識人員為採樣而挖取右後座地毯,外觀上,該地毯無明顯血跡等情。
⑻綜合上述,本件案發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鄰人陳炳金發現○○○鎮○○里○○
路二五八林麒童房屋內及騎樓下有一片由死者林麒童屋內至騎樓拖過之血跡,即向警方報案,警察隨即至現場開始調查,其後林銀河返家,警方詢問何人涉有嫌疑,林銀河即將雙方有債務糾紛,而被告當天開車至其住宅找其兒子林麒童及被告車輛之車號告訴警方後,警方循線查出並至被告之住處,查問被告當時行蹤,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並謊稱當時去找林麒童不著即開車離去,後來警方到被告車上發現血跡,被告猶辯稱非為人之血,警方鑑識人員又在其車上做破壞性搜證剪下右後座墊地毯時被告仍不承認有殺害被害人,其後警方要帶被告前往調查其所說當時行蹤,在車上被告始承認有殺死被害人二人,但亦未供出棄屍於何處等情,已詳見前述。而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游銘鋒 、洪廷國及 程國楨 及鑑識人員魏世政之證述,足認警方對被告殺害被害人等已獲有確切之合理懷疑,是本件警員所供證有關被告乙○○於鑑識後承認犯罪之時間有所不同,惟所有警員對於被告乙○○經帶往鑑識之現場仍未為承認一節則無二致,且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是本件警方於鑑識現場,既經查得有血跡反應,而被告當日亦確有前往林麒童住處,且乙○○與林麒童亦有糾紛,警方顯已有確切之證據並而合理認定被告係兇手,辨護意旨認被告係自首,即有誤會。是本件被告乙○○雖事後承認犯罪,然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乙○○一再辯稱其係自首,顯不足採。
㈣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⑴就被告殺害被害人林麒童之犯罪動機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姐 劉玉枝 於八十七年十
月廿七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他(被告)做期貨,收入可維持生活,有時需借款,是因期貨操作虧本,他向我借了八十萬是要還林麒童,當時借時他有說明,八十五年十一月我標會,借錢給被告的,後來被告找不到林麒童,八十六年元月份還我四十萬元,另一半被告留著,準備還錢用,其他有無向別人借錢,我不知道,他有說操作期貨挪用客戶的錢,林麒童帶人去找被告我們才知此事,他有去找林麒童談,但未談妥,林麒童就一直找人來要錢,所以被告才向我借錢,但後來為何殺死林麒童,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劉福初 於本院更二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有一天晚上林麒童到我們家要找乙○○,我們稱乙○○不在,他稱乙○○欠他錢,我稱有無這回事,我會告訴乙○○,後來隔了三天他又來我太太在家,第一次來的時候他講叫我們要有打算」「(問:有無打電話恐嚇你們?)有常常打電話來,聽到我們的聲音就掛斷」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秋芬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問:被告與林麒童兩人有無過節?)我只知他們兩人有合夥作生意,有無過節我不清楚」「林麒童有打電話至我公婆家要我公婆出面解決問題,我公婆跟被告講,被告打電話給林麒童,他邀被告出去,被告沒有去。林麒童跟被告講,你有老婆、小孩的人,自己要小心一點」「(問:何時對被告恐嚇?)八十六年六月,大部分都是打電話,有一次是在我家當面恐嚇的,簽本票那次」等語。
⑵固然,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之至親,在被告面臨重罪審判之際,基於骨肉親情,且
被害人林麒童亦已死無對證,所為證詞是否無偏頗而全然可信,就常理言,固有斟酌餘地,然參酌證人即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警員 陳茂海 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確曾受理被告叔叔劉東陽之報案稱,被告因與林麒童經營期貨發生糾紛,行動被控制,警方即在被告及劉東陽家各派一批員警埋伏,當日十二時許被告自行逃出,警方即撤退且載明工作紀錄,伊曾與林麒童用電話交談,林麒童表示此為債務糾紛,要帶被告去派出所,但被告已跑掉,林麒童不承認有挾持等語,原審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明:①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卅分支援永源所:一、於十時左右支援永源所民眾乙○○遭不明人士控制行動,經永源所請求支援全所警員除輪休外全部出動,經前往歹徒要求至交人地點埋伏時,乙○○已被控制過程中趁機脫逃返家,全所警員即返所。②十一月八日十二時勤查(單純勤區支援複雜勤區查察):三、於十時前往永源所支援民眾乙○○在大甲鎮遭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林麒童)借債務糾紛之名,欲控制被害人乙○○返新社家中取款,所幸被害人乙○○機警趁機在大甲鎮開車返回家中。經處理解後,告之被害人如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應至大甲鎮當地派出所報案,並由永源所受理民眾電話報案後代轉大甲鎮當地派出所知情等語。足見被告,林麒童曾多次恐嚇威脅家人安全,並以挾持方法逼取欠債應屬實情。
⑶依前所述,被害人林麒童索取欠債之方法,或有過當之處,然本件被告侵占款項
於前,且經被害人林麒童多次索討均未返還,被告於原審卷附之自白書中亦坦承其有過錯。被告竟萌殺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林麒童:①屍身:右頸部十五×六公分不規則切割傷氣管切割斷裂、左頸部六至七處八至十二公分長,五公分深砍傷、頸椎骨折、左前額六×二公分砍殺傷、顱骨骨折。②頭面頸部:(右前額)五公分歌殺傷、(左前額)六×二公分砍殺傷、顱骨骨折、(右頸部)十五×六公分不規則切割傷氣管切割斷裂、(左頸部)六至七處八至十二公分長,五公分深砍傷、頸椎骨折。四肢部:左上臂八×四公分砍殺傷。③論斷:致死創傷為左頸六至七處八至十二公分深部砍殺傷、頸椎骨折,右頸十五×六公分不規則切割傷氣管切割斷裂傷等語。被害人林陳珠部分為:①五官失落啃食傷、左上臂部分失落啃食傷、左頸部深部十八×五公分砍殺傷。②頭面頸部:眼眶、顏面、五官下巴、前頸部、喉部脫落,啃食撕裂傷。胸腹部:胸)二×四挫瘀傷、五×十二挫瘀傷。四肢部:失落啃食傷、齒痕。③論斷:致死創傷「左頸部十八×五公分砍殺傷」等情,足見被告下手之兇殘。抑有進者,被告於殘殺林麒童後猶無法消其怒氣,於卷附之自白書上猶謂被害人林麒童是死有餘辜,甚至遲至警方在其車上發現被害人血跡反應後猶拒不供出棄屍地點,其情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殺害林麒童、林陳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二次殺人,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將林陳珠勒昏後關在後車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遺棄林麒童、林陳珠屍體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同地遺棄二具屍體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法條,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於殺害林麒童之前,為恐遭林陳珠看見而先下手勒昏林陳珠並將之關在後車廂,故其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殺害林麒童之殺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麒童及林陳珠等二人後,為湮滅犯罪證據而遺棄林麒童等二人之屍體,亦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持上
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林陳珠之脖子一刀,已如前述,另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先以電話連絡林麒童住處,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林麒童父親林銀河與乙○○在住處外面相遇,乙○○於九時五十分始購得西瓜刀等事實,原審未予查明,至誤認被告係於當日九時許,於前往林麒童住處前即購有西瓜刀,亦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且於事實欄未載明扣得西瓜刀,復有未洽。被死創傷「左頸部十八×五公分砍殺傷」等情,足見被告下手之兇殘。抑有進者,被告於殘殺林麒童後猶無法消其怒氣,於卷附之自白書上猶謂被害人林麒童是死有餘辜,甚至遲至警方在其車上發現被害人血跡反應後猶拒不供出棄屍地點,其情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殺害林麒童、林陳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二次殺人,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乙○○將林陳珠勒昏後關在後車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遺棄林麒童、林陳珠屍體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同地遺棄二具屍體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法條,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於殺害林麒童之前,為恐遭林陳珠看見而先下手勒昏林陳珠並將之關在後車廂,故其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殺害林麒童之殺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麒童及林陳珠等二人後,為湮滅犯罪證據而遺棄林麒童等二人之屍體,亦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持上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林陳珠之脖子一刀,已如前述,另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先以電話連絡林麒童住處,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林麒童父親林銀河與乙○○在住處外面相遇,乙○○於九時五十分始購得西瓜刀等事實,原審未予查明,至誤認被告係於當日九時許,於前往林麒童住處前即購有西
瓜刀,亦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且於事實欄未載明扣得西瓜刀,復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具有殺死被害人林陳珠之犯意,及主張本件係其所自首云云,雖均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殺害被害人林麒童之動機係因屢受林麒童催討債務,雖有設法借錢償還部分欠款,惟未解決全部債務,並被迫簽下其債務三倍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且曾因此遭被害人林麒童挾持外出,精神受到長期壓迫,然其不依正當合法之途徑尋求保護,竟以殺害他人之方式以求解決己身及家人之困境,尤以被害人林陳珠與被告素無仇隙,又已年邁,被告竟又加以殺害,累及無辜,且依偵查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驗斷書所載之被害人林麒童及林陳珠之傷勢,可知被告殺人手段甚為猛狠殘忍,雖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對殺害林陳珠表示悔意,惟就殺害林麒童之部分竟無絲毫悔意,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表示林麒童死有餘辜,足證被告惡性重大,且一再拖延向警方供出棄屍地點,猶任令屍體曝露野外致林陳珠屍體部分慘遭動物啃食,足認被告乙○○冷酷兇殘,應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並參酌及其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二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之傷害,且已無法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殺害林麒童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殺害林陳珠部分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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