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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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誣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檢點,再因誣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繳納八十七年八月份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二元時,並未連同八十七年七月份之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一併繳納,竟基於使該處業務員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侵占其八十七年七月份之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誣告犯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電話費繳費程序係由客戶持帳單前
來繳費,若未攜帳單即需到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在繳費處之自動補單機自行補單後繳費,倘無帳單即不能繳費,伊僅負責依單據上記載之金額收取話費並掣給收據,收費員並無電腦設備,亦毋須查詢客戶在此之前之繳費情形,當初被告僅持八十七年八月份之電話費帳單前來繳納電話費,並未繳納七月分電話費等情甚詳,並經證人即當時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助理管理師 田中玉 證述:中華電信公司之收費員工作單純,如客戶拿帳單來即照帳單收費,倘客戶未攜帳單就請客戶自行在自動補單機補單後始允繳費,收費員完全不負責查詢客戶之前有無欠費,且收費員本身亦未配置電腦,無由查詢客戶有無欠費等語明確(見本署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上開所述,均若合符節,是被告辯稱其係前往繳納八十七年七月之電話費,甲○○曾告以可將八月份之電話費一併繳納,伊乃將之悉予繳清云云,並非實在。
(二)、另查被告於本署陳稱:伊當時係先拿五百元給甲○○,後來伊表示要連八月
份之電話費一併繳納,伊遂再拿一千元,前後伊共拿給甲○○一千五百元,惟甲○○僅找還八十餘元予伊(見本署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是八十七年七、八月告訴人之電話費不足千元,被告竟交一千五百元予被害人,且僅找還八十餘元,此衡諸經驗法則,殊與事理有悖而無由遽信。
(三)、又被害人因上開經誣告為業務侵占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更足信被告前開所陳顯非實在。
(四)、另參以被告自八十三、四年間以降,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院提
出告訴或自訴,被訴之被害人經查大抵並無被訴事實存在,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凡與被告發生齟齬之不特定人,均為被告訴諸法院之對象,且一再涉及誣告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參諸上開跡證,因認被告乙○○誣告罪嫌,堪予認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為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誣告犯行,辯稱:「檢察官寫錯了(按指起訴事實),我沒有虛構事實,我的錢被甲○○吃掉了,一筆五百元加上四百六十九元。當時我收到電信局打電話給我,說我七月份的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沒繳,我騎了機車到北門的電信局,繳電話費,我當時沒有帶繳費單,我帶了一仟多元去,我到櫃台對甲○○說,我拿五百元給他,他幫我補單,我說連同八月份的電話費一起繳,他從桌上旁邊的電腦查出我八月份的電話費四百四十二元,兩個月份的電話費加起來說是九百一一元,當時我給他五百元不夠我又從身上拿出一仟元給他找,他還我八十九元及收據一張,我放入口袋就回去了,我沒有看收據的月份」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告訴甲○○侵占之案件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其處分理由為:「經訊被告甲○○堅決否認侵占,並辯稱:電話費繳費程序係由客戶持帳單前來繳費,若未攜帳單即需到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在繳費處之自動補單機自行補單後繳費,倘無帳單即不能繳費,伊僅負責依單據上記載之金額收取話費並掣給收據,收費員並無電腦設備,亦毋須查詢客戶在此之前之繳費情形,當初告訴人應僅持八十七年八月份之電話費帳單前來繳納電話費,並未繳納七月分電話費,故伊僅給予八月份之帳單收據,絕無侵占情事等語。經傳喚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助理管理師田中玉到庭,其證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收費員工作單純,如客戶拿帳單來即照帳單收費,倘客戶未攜帳單就請客戶自行在自動補單機補單後始允繳費,收費員完全不負責查詢客戶之前有無欠費,且收費員本身亦未配置電腦,無由查詢客戶有無欠費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均若合符節,是告訴人稱其係前往繳納八十七年七月之電話費,被告曾告以可將八月份之電話費一併繳納,告訴人乃將之悉予繳清云云,並非實在;且告訴人於本署竟陳稱:伊當時係先拿五百元給被告,後來伊表示要連八月份之電話費一併繳納,伊遂再拿一千元,前後伊共拿給被告一千五百元,惟被告僅找還八十餘元予伊,是八十七年七、八月告訴人之電話費不足千元,告訴人竟交一千五百元予被告,且僅找還八十餘元,此殊與事理有悖而無由遽信;是本件既除告訴人前開顯非實在或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自應認被告無犯罪嫌疑」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中華電信北區營運
處繳交同年八月份之電話費四百四十二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上址繳交七月份之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且據上開證人甲○○、田中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二紙收據,其一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繳交,繳費月份為八十七年八月,電話費為四百四十二元(下稱A式收據),另一則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繳交,繳費月份為八十七年七月,電話費為四百六十九元(下稱B式收據),被告所持之A式收據為中華電信所寄發給電話用戶,用以通知電話用戶繳交電話費之用,可直接持該通知單至營運處繳費,被告所持之B式收據,為各區營運處,所發之補費收據,係用戶至營運處繳費,未攜帶A式收據時,臨時查詢後從補單機上列印後補發給用戶,以為繳費之依據等語,復有偵查卷附之繳費收據二紙(見他字第六二號卷三、四頁,該二紙收據型式不同,但均有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收款之章)可按。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告訴狀稱:「發生時間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日,本人乙○○接到電信局錄音帶告知我說,我八十七年七月話費沒繳,說再不繳就要停話,於是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到忠孝西路一一六號去繳費繳四百六十九元,於是我拿五百元給他要繳(按指甲○○),結果我說連下個月一起繳,就請他印下月的話單印出來是四百四十二元,結果又拿出一千元給他找,結果他話單只給我一張收據是四百四十二元,等到電話被停話後,又去繳一次四百六十九元的話費,因繳二次才想起來我第一次繳二次的情形,所以特別印象深刻,這樣子被甲○○侵占九百六十九元」等語,並提出右揭A、B二式收據為證,經核被告上開告訴狀所言與在本院調查時第一次答辯之辯詞均相符合,其堅稱於九月二日繳費時並未攜帶繳費通知書,而所提出四百四十二元之繳費收據(A式收據),係甲○○於其補繳電話費用後所交付等語,且其又提出九月二十五日所補繳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之收據(B式收據),可見被告對於電信局所製發之A式繳費通知書、B式補費收據,之差異及二者是在何稱情況下使用並無認識,證人甲○○、田中玉於右揭證詞中固對A、B式收據之使用情形做出明確之陳述,惟此為電信局承辦人員之專業認知,並非為社會上一般人民均能明確認識者,依一般常理,被告無法辯清二者之不同,亦非顯悖常情,
(四)、被告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其當時係先拿五百
元給甲○○,後來伊表示要連八月份之電話費一併繳納,遂再拿一千元,前後共拿給甲○○一千五百元,惟甲○○僅找還八十九元及交付一張收據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二紙收據,一紙為八十七年七月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而依被告所供承,其九月二日至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之目的係為補繳該月之電話費,故其指稱先交給該處櫃台收費人員甲○○五百元,又告知要與八月之電話費一同繳交時,經甲○○查詢後,其八月之電話費為四百四十二元,故又將所攜帶之一千元交給甲○○,因其一時疏忽及誤認甲○○係將二月之費用開在同一張收據上,而未查覺甲○○僅找其八十九元等語,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甲○○確於九月二日收受其所繳交之七月份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後,有未依規定補發繳費收據之事實,但被告所指述情節,依常理推論,應係在事後因記憶或,當時對繳費部分事實認知有所錯誤,所生之主觀認知差距,並不能以此即認有何顯悖常情之處,且本院於調查時至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繳費理現場勘驗,該處主管 林瓊珠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間如果補單機故障或補單機很擠時可由櫃台人員列印補單」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所稱:「經甲○○查詢後其八月之電話費為四百四十二元」等語並非完全虛妄,即中華電信在八十七年間並非不能由收費櫃台人員查詢用戶之電話費用,而由櫃台人員為用戶補單,公訴人指稱:「是八十七年七、八月告訴人之電話費不足千元,被告竟交一千五百元予被害人,且僅找還八十餘元,此衡諸經驗法則,殊與事理有悖而無由遽信。」(本件起訴書)、「倘客戶未攜帳單就請客戶自行在自動補單機補單後始允繳費,收費員完全不負責查詢客戶之前有無欠費,且收費員本身亦未配置電腦,無由查詢客戶有無欠費等語」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田中玉之證詞),所為之推論及證詞應均難以成立,及無足採取。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被斷話後,再次至中華電信北區營運處繳費
後,基於其對繳費當時情形之主觀認知,而認其七月之電話已經於同年九月二日與八月份之電話費一同繳交,並確信其所繳交之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及當時所交付之五百元,為甲○○所侵占,而據以提起告訴,請檢察官據以偵查,雖被告對於已經在九月二日繳交七月之電話費四百六十九元、及其先繳付五百元給甲○○而甲○○未依規定交付收據等事實,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惟依上開論述,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應僅係誤認有此事實而以為甲○○有侵占犯罪之嫌疑,始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所為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所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公訴人雖指稱:被告自八十三、四年間以降,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或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被訴之被害人經查大抵並無被訴事實存在,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凡與被告發生齟齬之不特定人,均為被告訴諸法院之對象,且一再涉及誣告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參諸上開跡證,因認被告誣告罪嫌,堪予認定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確定,被告亦曾多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多次向本院提起自訴,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等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其自訴,固有卷附判決書、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但此等事實不能據為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此僅能作為被告有罪時科刑輕重之參考,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甲○○之故意已如上述,本院自無需對此一資料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