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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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害人 林麒童 合夥作外匯生意,同年十月間拆夥,因在合夥期間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此部分未經判決),林麒童發現後甚為不悅,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上訴人挾持外出以催討債務,經上訴人之叔 劉東陽 報警處理,因上訴人已於途中乘隙逃離,警方始未予深究。嗣林麒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要求上訴人開具面額各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為保證,並要上訴人先償還二十萬元,爾後每月皆須還款二萬元,上訴人依約償還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止,因林麒童並未將上開償還款項分給公司員工,上訴人即未再繼續給付,林麒童除繼續催討外,並向上訴人威脅,若未繼續償還該筆款項,則將向法院聲請對上開三張本票強制執行,且將對上訴人追討,上訴人聞之心生憤恨,乃決意殺死林麒童洩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鎮○○路○○○號林麒童住宅,並於距上開住址前二、三百公尺處,先行下車向大裕家五金○○○鎮○○路○○號)購買西瓜刀一把後,再到前開林麒童住處按門鈴,林麒童適時在該址二樓,表示不見,上訴人佯稱要還錢,林麒童仍不予接見,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林麒童之父 林銀河 下樓欲外出看病,上訴人即向林銀河問好,並移動其自小客車讓林銀河離去,又繼續按門鈴,林麒童之母即被害人 林陳珠 乃前來開門,但仍拒絕上訴人入內並關門,上訴人猶續按門鈴,林陳珠再度開門,上訴人因殺意甚堅,復已失去耐性,為遂行其殺害林麒童之目的,隨即以雙手勒昏林陳珠,再將林陳珠抱到其上開汽車之後行李箱,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林陳珠之行動自由,再持西瓜刀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上二樓找林麒童,適林麒童正講電話,上訴人即持西瓜刀往其頸部一割,林麒童立刻出手擋住,但頸部仍遭割及,林麒童旋轉身抗拒並辱罵三字經,上訴人又續砍二、三刀,林麒童因而倒地,旋又站起,上訴人見狀,乃朝其身體亂砍,致林麒童受有右頸部十五×六公分不規則切割傷氣管切割斷裂、左頸部六至七處八至十二公分長均五公分深砍傷頸椎骨折、左前額六×二公分砍殺傷顱骨骨折、左上臂八×四公分砍殺傷,因而氣絕身亡。林麒童死後,上訴人為湮滅證據,即以其攜帶之塑膠衣櫥包裹屍體,並拖至其汽車之後座,適時聽見後行李箱林陳珠之叫聲,遂立即開車,約五分鐘後因林陳珠仍未停止喊叫,上訴人即在路旁停車,打開後行李箱欲加以制止,因制止無效,上訴人乃另起殺害林陳珠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在林陳珠頸部猛力砍殺一刀,致林陳珠受有左頸部深部十八×五公分砍殺傷,當場失血死亡。上訴人旋用黑色塑膠袋將林陳珠之屍體包裹後,置放於車子後行李箱,再開車將該二具屍體載至台中縣○○鄉○○○○道路石東枝二十七號電桿前約十公尺處,將之丟棄滾落崖下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就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林陳珠行動自由達殺死林麒童目的並遺棄林麒童死體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其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對上訴人殺害林陳珠並遺棄林陳珠屍體部分,亦認係牽連犯,復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同地遺棄林麒童、林陳珠二具屍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後殺害林陳珠行為,因與前一殺害林麒童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致就此部分,乃從一重再論處其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適用之法律,乃論處被告罪刑之重要依據,故被告有數行為時,其每一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記載論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與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皆係基於一行為或數行為,原構成兩個以上相同或不同之獨立可罰之罪,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乃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亦即僅在處罰上,視為一罪之價值而已,其所不處罰之其他較輕之罪,在法理上仍然存在,此即所謂裁判上一罪或處斷上之一罪。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之記載,於理由欄二內,謂上訴人於殺害林麒童時,並無意殺害林陳珠,係於殺害林麒童後,欲遺棄而在運送林麒童屍體之途中,因林陳珠喊叫而制止無效,始起意殺害林陳珠云云,倘屬無訛,是否即謂上訴人之殺害林陳珠之方法或結果行為係犯遺棄林麒童屍體行為之牽連犯關係﹖再原判決既已論述上訴人所犯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何以上訴人先後二次之殺人行為間,係犯意各別,即應予併合處罰﹖原判決皆未詳加論斷,並闡述其法理上之依據,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上之適用是否得當,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其所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構成事實而言,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記載其理由,係指事實審法院得心證之確切理由而言,不得僅以空泛或不確定之詞,即予以捨棄不採;而被告之親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如僅以證人與被告非親即友,遽謂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即有不合論理上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犯罪之原因、動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僅因償還林麒童約定款項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因故未再繼續給付,林麒童除繼續催討外,並向上訴人威脅若未繼續償還,將對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聞之生恨,乃決意殺死林麒童等情。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自白因林麒童對伊恫嚇稱伊係有家室之人,要伊小心一點,伊擔心對家人產生威脅云云(一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審判決原亦認定上訴人未再繼續付款後,林麒童除繼續催討外,復向上訴人揚言如未繼續償還該筆款項,將向法院聲請對三張本票強制執行,「且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聞之心生憤恨,「又恐其家人遭受不測」,乃決意殺死林麒童洩憤。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㈠,僅指出原審更審前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就此部分之記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非謂林麒童確未對上訴人恫嚇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之情事。則此部分之原因、動機如何﹖自應詳加審認記載。原判決於事實欄,並無此部分所謂林麒童對上訴人揚言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恐其家人遭受不測之記載;於理由欄二內,復說明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無所謂林麒童揚言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之供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說明林麒童揚言對其家人不利之憑據,且以第一審判決認定林麒童有揚言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有所不當,為撤銷改判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及本次更審時,一再主張林麒童確有對伊恫嚇將對伊家人不利情事,且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伊曾有此部分事實之供述,應係書記官於偵訊筆錄漏載,請求原審勘驗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並舉證人黃秋芬、劉玉枝等人為證(原審上更一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原審上更二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五六頁)。原審本次更審時,證人黃秋芬(上訴人之配偶)、劉玉枝(上訴人之姐)、 劉福初 (上訴人之父,原判決誤繕為 劉福仰 )、劉詹月葉(上訴人之母)分別到庭供證林麒童曾對上訴人恫嚇上訴人係有老婆小孩之人,要小心一點,復曾至上訴人住宅或以電話向上訴人之父母騷擾,要上訴人之父母有所打算(原審上更二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三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㈥,僅以上揭證人四人,分別係上訴人之妻、姐及父母,不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詞,且所供不甚一致為由,即認該證人四人所供證言皆不足採納,對究竟如何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與所供如何「不甚一致」,並未敍明其確切具體之理由。原審復未依聲請勘驗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上訴人之錄音帶,以究明檢察官起訴書何以有林麒童曾向上訴人威脅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之記載。於法均有未合。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曾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附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之相驗林麒童、林陳珠屍體照片觀之,其中林陳珠之屍體部分,頸部完全爆裂,幾近脫落,狀極悲慘(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與林麒童遭上訴人連砍數刀所造成之屍體慘狀,似無分軒輊(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是否如原判決所認由上訴人持西瓜刀在林陳珠頸部上祇砍殺一刀所致﹖尚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㈡,亦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持西瓜刀在林陳珠頸部「抹了三刀」(相驗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與告訴人林銀河指訴上訴人朝林陳珠頸部割殺三刀,且挖掉眼睛、剝掉頭皮(原審上更一卷第一○三頁反面)等卷證資料,指出應予究明。然原審本次更審時,就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仍未加以調查。又證人 陳炳金 於警訊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即見一男子駕駛HK-五○一六號棗紅色自用小客車至林麒童住宅按電鈴(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則稱是日上午十時許出門離去時所見(原審上重訴卷第四十九頁)。告訴人林銀河供稱上訴人係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前來按門鈴,半小時後即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伊出門見上訴人將車停在門前(相驗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蔡耀吉則供證有一男子前來店裡買西瓜刀之時間係早上九時多(原審上重訴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從而上訴人究係何時至林麒童住宅﹖何時購買兇器西瓜刀﹖究係先至林麒童住宅,再前往大裕五金行購買西瓜刀﹖或係前往林麒童住宅途中,即先購妥西瓜刀﹖關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非自始即萌殺人之故意,係因先至林宅,林麒童拒絕相見,才購刀決意殺林麒童等語之辯解是否可採,自亦有其調查之必要性。但原審本次更審,仍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詳加調查勾稽,真相仍欠明瞭,遽行判決,殊嫌率斷。案關重典,自應不厭其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