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鄭豐志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鄭豐志)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中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五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行打破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再入內行竊車內之音響JVC及隱藏式VCD各一台得手(共值約新臺幣九萬元),隨即逃逸無蹤;嗣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綦詳,且經警察至現場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指紋相同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經警在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之晴雨窗上採得之指紋一枚送請鑑定結果與其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並無異議,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可能是路過時摸過該車而留下指紋,但不記得何時摸過該車,沒有偷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發覺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人破壞右前車窗竊走車上內之音響後隨即報警,經警於該車右前車窗之晴雨窗上及棄置於地上己破裂之車窗玻璃下各採得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自破裂之車窗玻璃上所採得指紋,因紋線糢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自車上晴雨窗採得之指紋一枚則與被告之指紋卡上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到場採取指紋之員警 蘇文冬 證述:「本件是我負責到現場採證指紋的。是被害人發現後報案,我在中午一點多時到現場,我到達現場後我先照像,被害人車子的右前門玻璃已被打破了,之後在車子被打破的玻璃上面車主自行加裝的遮雨板(即晴雨窗)上採到被告的一枚指紋,另一枚指紋是在被打下來的玻璃上採獲的,我共採了二枚指紋。採指紋是通常要在較光滑的表面上才可採到,若在較粗糙的物品表面是無法採到指紋的,因車內是較粗糙的皮表面,故無法採到指紋。當時我們是針對被打破玻璃的那一面車身採指紋,結果採到一枚指紋,另外在被打破的玻璃上又採到一枚指紋。指紋的鑑定需十二個相同點,至目前我們所知道的全世界尚未發現不同人有相同的指紋,鑑定上先用電腦比對,比對後是被告指紋後,再由鑑識人員用人工方式來核對」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局紋字第八二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將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所附自該自小客車上所採得之指紋,及被告之指紋卡連同當庭採得之被告十指指紋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二者之左手食指指紋確與被告之左手食指指紋相同,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0陸二字第九0一三二六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此在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之晴雨窗上採得之左手食指指紋一枚確屬被告所留無訛。但被告係高雄市人,該汽車之音響,係汽車放在高雄市之路旁遭竊,其指紋留在該汽車之外表上,尚非絕無可能。車內之物體,除較粗糙的皮表面,不易留下指紋外,並非別無他物,尤以依卷內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該置音響處附近,亦非無光滑之物體,何以未留下被告之指紋,即非無可非議。此項於車外指紋之蒐集,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
(二)參酌被害人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車子停在我公寓住處的巷口附近,我住所是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後面巷子,距離新光三越走路約四、五分鐘就到了,我車子停的斜對角有一間台糖超商營業到晚上十二點,車子停的後面有一間神壇,神壇約在半夜一、二點就關門,車子對面也有一間小吃店,約晚上九點多關門。我是在案發當日下午五點多將車子停好就沒有就開動過,我在七月二日中午有開去洗車,洗完車我就直接開車去公司上班,我公司位於中正四路一六八號五樓中國信託,我將車子停在我公司大樓的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是開放給該大樓的辦公人員承租的,有保全人員在管制,但也可以自車道走進來。七月二日晚上七、八點有下了一些雨,沒多久就停了」、「我要去放雨傘時,車身上有一點一點的水滴還沒有乾,我放完雨傘我就回去了,在我要進門前雨還在下。當時晚上我與朋友去撞球,在晚上一點多快二點我回來時還有經過我的車子,當時很晚了雨也停了我停車的神壇及小吃店都關門了,我沒有注意到車身上是否還有水滴,但地面還是濕濕的,也沒有注意到我車子玻璃是否已被敲破了,因我停車的地方也是暗暗的」、「我停放車子的地點在晚上十點之前都還有人及車子在進出,早上四、五點多就有晨起要去運動的老人在進出,白天也都有人及車子也都有在進出,我停車的地方剛好有房子在施工,我停車的地方並不會擋到他人進出,我車子被打破玻璃的那一面是面對騎樓,騎樓雖有機車在停放,但是人還是可以通行。我車子平時都只有在高雄市區開上下班而己我沒有開到外縣市去,我車子有設定防盗,竊賊是打破我的窗戶再跨進去偷竊的所以防盗器並沒有響,車上座椅都有鞋印,就我個人判斷竊賊應是在凌晨四、五點行竊的,因當時附近的人都還在睡覺。我當時不知道是誰偷的,是後來警員在我車子玻璃採集指紋才找到被告的」等語並繪有略圖在卷可資參証;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此供述無異,被害人係於失竊前一晚約七、八時停放前開自小客車,並於翌日十三時許發覺遭竊,又該車自停放之處在晚間十時前仍有人車進出,且至凌晨一、二時許,其後方及對面之神壇、商家始全部打烊,直至清晨四、五時起才有早起運動之人經過,平日白天也時有人車進出,及發覺遭竊之前一晚約七、八時許曾下了些雨等節;再佐以本件係擊破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其擊破車窗之聲響必當不小,則衡情行竊者當不致如此膽大妄為,公然在仍有人車往來及周遭商家尚未打烊之凌晨一、二時許之前,與清晨四、五時許之後已有早起運動之人走動及白天人車進出之時段,擊破車窗玻璃入車內行竊,是被害人遭竊之時間,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約一、二時許至清晨四、五時許未有人車往來之時甚明。此項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公訴人認係中午一時許行竊,尤無依據。
(三)另參以證人蘇文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證稱:「(問:指紋若未去碰(觸)則可保存多久?)不一定,若經陽光照射也有可能會氧化,要視週遭地理環境而定,也有在室內都沒有去碰也沒有讓陽光照射到經過二十幾年還可以採得到指紋的情形,若在室外則指紋保存期限我不敢確定」、「(問:指紋是否可能因小滴雨水而破壞掉?)若先有指紋之後再有雨滴則指紋會局部破壞掉,指紋或許採得到但十二個特徵點就無法比對了。我採指紋時車身上面並沒有雨滴乾掉之後的痕跡,我在採指紋時車身是很乾淨的,一般就我所知若車子很乾淨的話即使下了雨也不會留下雨滴乾掉的痕跡,若是在下過雨後雨滴乾了之後再摸過車子就會留下指紋」等情,與被害人甲○○前開有關遭竊前晚曾下雨及其凌晨近二時許與友人撞球完返家時發覺路面還是溼的等情互核觀之,顯見被告之指紋應係在被害人發覺車上音響遭竊之日十三時許之前,回溯至車身己乾即凌晨二時許以後之時段內所留至為灼然;再與本件遭竊之時段係在凌晨約一、二時許至清晨四、五時許之間及被告自陳可能係其路過時摸過該車所留,但不知何摸過等情綜合以觀,被告留下指紋之時段可能有二,一為被害人遭竊之時段即凌晨一、二時許至清晨四、五時許之間,另一時段則係在被害人遭竊之後,即清晨四、五時許之後至被害人十三時許發覺之間;被告縱無法說明其何以會留下指紋於被害人之車外,即其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執此為確切之証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日,其人在台北工作,並舉其親友到庭作証,略謂被告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均在其營業所服務云云,旋被告改稱可能係其手觸摸到該汽車,至於究竟如何觸摸到該汽車則不得而知,另稱其兄亦在被害人停車處附近開設商店,其有時也會到百貨公司逛逛云云,其係住高雄市○○區○○○路二二三之三號,經本院提高雄市區地圖,供被告及告訴人註明其住處、其兄營業處及被害人停車處,有該地圖之影本二張(一張放大影印,另一張完全依比例照印)在卷可証,比對結果,其住處鼓山區距該前鎮區有數公里之遙,但交通發達之都會,天涯若比鄰,此亦不足為奇。
五、除在車外採到之被告指紋一枚,非確切之証據外,並無確切事証,証明被告打破汽車玻璃,入內行竊音響,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六、原審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可取,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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