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天○○上訴人即被告C○○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C○○部分均撤銷。
庚○○、C○○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伍年,C○○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㈠編號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品,編號二所示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上偽造之「午○○」、「玄○○」、「 盧晉 德」、「 王曉芳 」、「 于定政 」、之印文各壹枚,編號三所示偽造之「 陳志銘 」、「午○○」、「玄○○」、「 李國勝 」、「地○○」之印章各壹枚,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總裁 張國定 」、「 陶百川 」、「午○○」、「香港皇家政府」、「 王榮文 」、「 溫淑菁 」、「申○○」、「E○○」、「 劉德川 」之印章各壹枚,編號廿三所示商業本票上偽造之「午○○」印文及其署押各壹枚,偽造於台中郵局、寶島銀行、台新銀行之開戶申請上之「午○○」、「地○○」、「玄○○」之印文各壹枚,偽造於電話機過戶申請書上之「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C○○之前科及犯罪事實如下:⑴庚○○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C○○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均不知悔改:
⑵庚○○與同案判決確定之 劉德榮 復先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刊登廣告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簽賭為手段,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租用台中市○○路○○○巷○○○弄○○號二樓為基地,依電話公司轉售私人電話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等人之身分證,委由台中市內某店號不詳且未悉其情之刻印店偽造「乙○○」等五人之印章,由庚○○負責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等五人之印文於各該名義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上,據以分別偽造「乙○○」等五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等人。
⑶庚○○與劉德榮在報紙廣告中所找之十六支私人轉售之電話,先後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分別過戶予「乙○○」等人之名義,其中(00)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六支電話,以「乙○○」名義裝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以「溫淑菁」名義裝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七樓,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以「申○○」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號十二樓、0000000號電話,以「E○○」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六樓之八、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五支電話,則以「劉德川」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號十樓等無人居住之處所,再以辦理電話轉接或另拉暗線之方式,將電話轉接至上開忠勇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基地。
⑷劉德榮與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劉德榮持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午○○」
、「地○○」、「玄○○」之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午○○」、「地○○」、「玄○○」等人之印章,攜往台中郵局第二十一及三十八支局,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午○○」、「地○○」、「玄○○」等人之印文,藉以偽造「午○○」、「地○○」、「玄○○」等人之申請書,持向上開郵局辦理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午○○」等三人。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由庚○○將「地○○」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交由 石旺得 携往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於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地○○」之印文,藉以偽造「地○○」之申請書,持向上開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地○○」。
⑸劉德榮以設在台中市○○路○○○號之「香港中國銀行投資理財集團」台灣總部
名義及電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連續在報刊、雜誌及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台等媒體上大肆刊登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以該集團「持有六合彩絕對掌控權」,且經香港彩券局授權「獨家權威」、「期期必中」、「牌支有任何失誤無條件理賠八百萬」及「法界知名大律師陶百川與中銀集團訂立契約」,有法律顧問證書等不實之廣告詞,煽惑不特定人參與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誤信彼等果真有六合彩明牌而主動以電話聯絡,要求以現金換取明牌,彼等於接到求取明牌之電話時,即告以保證必能獲得明牌等語,並提供上開以「午○○」、「地○○、「玄○○」等人名義在台中郵局開戶之帳號,指示求取明牌之人先滙入小額滙款,如對方將款滙入後再來電詢問時,即向對方自稱因地位低,經理責怪其所收會費太少云云,並要求對方再滙入多一點之金額,俟對方將款再滙入後,即再詐以入會為會員之金額仍不夠,希望再多加些,湊成整數等各式理由,使對方一再將款滙入上開帳戶,最後始再以該集團提供之六合彩號碼,係直接經香港政府授權,為防所報明牌外漏,須再滙入若干之保證金,以擔保所報明牌不致洩露,俟簽中後,如未外漏,再將保證金退還云云,彼等為取信於求取明牌之人,並由劉德榮、庚○○分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 彭定康 」、「陶百川」或「于定政」、「王曉芳」、「 盧晉德 」等人之印章,再以所偽造之各該印章,分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彭定康」,之印文,並偽造「彭定康」、「 簡大維 」之署押,據以偽造「香港皇家政府港督:彭定康、彩券局長: 簡大偉 」核發之「香港彩卷局授權書」,及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午○○」、「陶百川」之印文,暨「午○○」、「簡大偉」之署押,據以偽造「立書人:中銀集團總裁午○○、見證人:陶百川律師,並加蓋香港皇家政府印文」等內容之「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
⑹庚○○等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票上面偽造「午○○」之印文,據以偽造午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本票,及偽造「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玄○○」、「午○○」之印文,據以偽造經香港中國銀行出納于定政,會計王曉芳、總經理盧晉德、董事長玄○○、總裁午○○等人蓋章,面額港幣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付款地香港中環德輔道中二號之金融本票,而將所偽造之「香港彩券局授權書」、「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及午○○本票或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寄給滙款人(偽造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㈠編號一、十二、十四、十五、附表㈡、㈢所示),足生損害於午○○、陶百川、于定政、王曉芳、盧晉德、玄○○等人,使各滙款人深信不疑,受騙至已無法再將款滙入上開帳戶後,再以電話詢問明牌時,劉德榮、庚○○等人即自行胡亂編扯一組六合彩號碼供其簽賭,如僥倖簽中,則要求簽中者與渠等以六、四或五、五分帳,並要求將款滙入上開帳戶,倘未簽中,則以因總裁與香港連線失誤等語搪塞,鼓吹滙款人於下期繼續簽賭,倘不幸又未簽中,則又以因經理出錯,總裁已下令更換經理職務等語搪塞,鼓吹滙款人下期再簽,一定會中云云,而連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詐騙金錢;嗣 馮振武 、 陳俊隆 (均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初, 陳豐祿 (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石旺得(已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間,C○○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均明知該集團專在行詐騙財,C○○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該集團,與被告庚○○及劉德榮、馮振武、陳俊隆、 陳星祿 、石旺得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而負責執行其中部分任務,或接聽電話,播報明牌或幫忙寄送前揭授權書、契約書或本票予滙款人,庚○○、劉德榮先後共向壬○○等四十五人詐取約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元(詳如附表㈣所載),C○○自其參與之時間計算,詐得之金額為其中之六百十七萬四千元,庚○○、C○○等人均賴以為生,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前揭忠勇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C○○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Ⅰ伊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始受雇,且係擔任採買檳榔、便當等雜務,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不過一個多月,對於六合彩明牌之販售方式根本不可能知情,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Ⅱ被告庚○○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初以前所為之偽造印章、申請電話、申請銀行帳戶行為均係被告C○○參加前即己發生,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不應就參與該團體前所詐騙之行為負責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庚○○確有事實欄所指犯行
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分別於警訊或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壬○○、辰○○、 葉文寶 、L○○、N○○、 歐美華 、辛○○、癸○○、宙○○、丙○○、K○○、F○○、O○○、G○○、己○○、丁○○、亥○○、丑○○、B○○、寅○○○、J○○、 李思莊 、 陳敬 、A○○、巳○○、I○○、甲○○○、M○○、 郭建鋒 、 陳秀蘭 、未○○、卯○○○、P○○、D○○、 蔡一成 、 廖宏啟 、子○○、H○○、宇○○、 江茂森 、 吳光章 、 史瑞隆 、戌○○○、酉○○、黃○○等四十五人之指訴、證人地○○、玄○○、溫淑菁等人所證及共犯陳豐祿、馮振武、石旺得、陳俊隆所供情節相符,並據各該被害人分別檢具詳如附表㈣所示證物,復經警當場查獲詳如附表㈠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尚有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檢送該局第0000000號等十六支電話用戶裝機異動申請書、電話用戶名稱及裝機地址表等影本之函件、地址表、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關於乙○○、申○○、劉德川等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檢附該行存戶地○○開戶原始資料、印鑑卡、身分證等影本之函件、地○○開戶原始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寶島銀行台中分行檢附該行客戶地○○之原始開戶資料影本之函件、寶島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地○○印鑑卡等影本、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及隨函檢附之地○○、午○○、玄○○等三人之郵政存簿儲金人紀要影本、中銀投資理財集團廣告海報、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七日中國少年晨報、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新香港太平洋時報等附卷可稽(見第九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
㈡被告C○○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參與上開犯行,應就該
時起與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⑴被告C○○曾為如下不利於已之自白:①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
「(問:現場庚○○、陳俊隆、陳豐祿、石旺得、馮振武等五人是否有參與販賣六合彩明牌?)是的。我們均有參與販賣六合彩明牌」、「...我是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才進入該中銀集團,進入該公司時該公司就已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二樓經營販賣六合彩明牌圖利。至於以前是在何處經營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在該公司是最晚進去的,也是最資淺的,所以一般有客戶打電話進來要入會時,電話大部份是由庚○○、陳俊隆、陳豐祿、石旺得、馮振武等五人去接聽及接洽,我只是在該公司內負責買檳榔、飯盒及洗碗盤等打雜工作,等過一段時間熟悉工作後,再幫忙接洽工作」、「我只知道我們都叫老闆為劉大哥,全名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跟他吃過一次飯,對他也不是很熟。我在該公司工作一個月月薪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另外公司在經營販賣六合彩明牌後所得之營利,公司在額外發給我們,我一個月約可得新台幣貳萬元左右」...「(薪資)是由庚○○親自拿給我的,但他有說是劉大哥寄他那裏交給我的」等語。②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月薪四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始受僱)」等語。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們在內做什麼職務?)做接電話報牌,錢有時庚○○會叫我去領錢及到報社,錢回來交給庚○○或交給老板,去報社是付廣告費」等語。④於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問:你如何加入該集團?)因為那裡工作每月月薪四萬五千元,薪水高及有獎金」「(問:你明知該集團係詐騙集團還加入?)剛進進去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賣明牌」「(問:多久才知道?)第二天才知道」「(問:你一個月薪水四萬五千元,有報明牌分得獎金二萬元?)是」「(問:
你有幫他們算明牌給客戶?)有幫 劉李豪 匯過一次錢」等語。
⑵被告庚○○及共同被告陳豐祿、石旺得、陳俊隆、馮振武等五人於原審調查中
,已據一致供承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不諱,被告C○○亦據供稱其在上開詐騙集團中負責接電話、報明牌,有時庚○○會叫其去領錢及到報社付廣告費,其將錢提領回來後即交給庚○○或老闆(按即劉德榮)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中,又據被告C○○供稱渠等在上開詐騙集團中負責接電話及送送信,並供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加入該集團販賣香港六合彩明牌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第一九○頁),均已見前述,況被告劉德榮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經供明電話過戶及裝機庚○○去辦的;其因賭博輸錢,才讓庚○○、C○○接聽電話、接待客戶、販賣六合彩明牌等情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一四頁),且被告劉德榮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復據供承在上開詐騙集團中,實際上並無陳志銘此人,其先前所供變造身分證、偽造本票等犯行係陳志銘所為,均屬卸責之詞,實際上確係其所為,並供稱其與庚○○就詐騙所得係每月按四、六分帳等情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又被告C○○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亦不諱言:「他們(指劉德榮、庚○○二人)約在我飲料店(指其上班之飲料店)見面,庚○○沒有來,劉德榮和我聊天,告訴我說他做這個(指賣六合彩明牌)很賺錢,我才答應」,參以本院更㈠審將其與被告劉德榮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劉德榮供稱C○○每月之薪水為三萬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與被告C○○所供其每月之薪水為四萬五千元,係劉德榮在台中市○○路正豐食品店內言明每月固定給其四萬五千元云云亦有未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
十四、五十五頁),足見被告C○○所辯其僅受僱在上開詐騙集團中負責買檳榔、便當等雜務,該集團究如何運作均非其所知情,其未參與前揭詐欺等犯行云云,被告庚○○於前審所辯其僅受僱予劉德榮,上開「乙○○」、「申○○」、「劉德川」、「E○○」、「溫淑菁」等五人之印章,僅其中之「乙○○」印章係其所偽刻,其餘之印章並非其所偽刻,上開十六支電話,亦僅其中數支係由其所購,並非均由其所購云云,均係飾卸避就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既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開始參與本件犯行,則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
僅就其後簽發之附表㈡編號3、8、19、2○、29所示之本票負其共犯之責。
㈢被告C○○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加入上開集團後之詐欺款項合計六百十七萬四千
元①被害人L○○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警訊時指:「一直到八十五年四月十三
日才報牌支給我,後來 林本福 與我聯絡說我有中到牌支要我匯入...我又再度的匯入新台幣五萬元整到該公司...當時我聽了害怕又再度匯入金錢七十五萬元到該公司帳戶。直到前幾天該集團才被破獲」等語。
②被害人歐美華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警訊時指稱:「該 劉國安 告訴我要入會時
要先繳新台幣六十萬元,我匯該八萬元入該公司。我是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加入該會員的」等語。
③被害人辛○○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警訊時指稱:「於是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廿
六日先匯新台幣二萬元至中銀集團指定戶頭,成為該公司會員會,該公司說這些錢是領不到明牌,若想要明牌就不需加錢,才能得到必中內線明牌,於是我陸陸續續匯錢,共匯六十萬元至該公司」等語。
④被害人宙○○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警訊時指稱:「該員告訴我,要加入會員時
要先繳新台幣三萬元,於是我就將該金錢匯入該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後來我又與該公司聯絡,該公司又有一位自稱黃課長與我接洽說現在本公司會員之金錢又漲到八萬元,才可以簽報六合彩,於是我又再匯新台幣五萬元到該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等語。
⑤被害人F○○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警訊時指稱:「我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才開
始加入該公司會員」、「我先後共匯了三次金錢,總共四十萬元整」等語。⑥被害人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警訊時指稱:「我是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加入該會員...我就先後共匯了六十萬元至該公司」等語。
⑦被害人J○○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警訊時指稱:「我是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開始加入會員的...我前後共匯了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至該公司」等語。
⑧被害人A○○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警訊時指稱:「我是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開始加入會員的...前後共三次。總共新台幣十六萬元整」等語。
⑨被害人郭建鋒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警訊時指稱:「我是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加
入該公司會員的...我將新台幣十六萬元分三次匯款給該公司所指定的戶頭...」等語。
⑩被害人陳秀蘭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警訊時指稱:「我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開始加入...前後共三次...共二十萬元整」等語。
⑪被害人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警訊時指稱:「我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加入該
公司...我將新台幣八十萬元分四次匯給該公司指定戶頭...」等語。⑫被害人P○○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警訊時指稱:「我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加入該公司...總共廿萬元整」等語。
⑬被害人江茂森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警訊時指稱:「我是於八十五年三月底開始
加入會員...我是將錢匯入午○○(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戶頭內,先後共四次,第一次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匯了貳萬元,第二次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匯了參萬元,第三次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匯伍萬元,第四次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匯貳萬元,我均留有匯款執據」等語。
⑭被害人酉○○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先後二次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各匯款二萬元及三萬元至指定帳號00000
00、0000000午○○帳戶(該筆款項有匯款收據二張為憑),約過了一星期之後我同樣又匯了新台幣四萬八千元至午○○帳戶內(該收據已丟掉),合計被集團共詐騙九萬八千元」等語。
⑮被害人黃○○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郵政
國內匯款方式匯入該公司所指定戶頭午○○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共新台幣二萬元(該筆款項有匯款收據一張為憑)」等語。
綜合上述,被告C○○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加入上開集團後之詐欺款項合計六百十七萬四千元。
㈣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係以「午○○」、「地○○」、「玄○○」為帳戶名義之郵局
存款帳戶,非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地○○」名義,分別在台新銀行及寶島銀行開戶之帳戶⑴附表編號㈣所示被害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開始至八十五年四月間,
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①午○○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②地○○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③玄○○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郵局帳戶,同一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匯款收據、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00000000之一一四號函暨所附地○○、午○○、玄○○等三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人紀要影本二份附卷可考。
⑵原審共同被告石旺得在被告庚○○之授意下,持庚○○所交付「地○○」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分別至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去開設戶頭及提款卡,以便領取金錢等情,已據石旺得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庚○○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上情不諱,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新台中字第八五○三九號函及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寶銀中字第八五○七六號函暨所附開戶原始資料印鑑卡、身分證等影本附偵查卷可憑。
⑶原審共同被告劉德榮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供稱:「(問:午○○、地○○、玄○○之身分證那裡取得?有時是當書籍書租店騙來的,有的是撿的」「(問:偽刻午○○等人私人在台中郵局、寶島銀行、台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對」「(問:你們偽刻『午○○』等人印章並在郵局銀行辦理開戶?)是」等語。再於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更一審調查訊問時供稱:「(問:印章是何人刻的?)我刻的」「(問:何人去銀行開戶?)是我本人」等語,參酌:①證人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其身分證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初遺失等語。證人玄○○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訊問時證稱:「我在台中篤行路住家附近之書店租書時,書店之老闆將我的身分證遺失了」「八十年我入監服刑。應是八十年以前遺失該張身分證的。身分證相片也未換過」等語。②原審共同被告陳豐祿、陳俊隆、馮振武於偵查訊問時一致供稱:彼等到該處上班時,戶頭午○○郵局提款簿及印章,還有 陳晉順 提款簿及印章就放置公司內等語,而陳豐祿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初、陳俊隆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上班、馮振武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底分別至上開犯罪集團上班,亦據彼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上開郵局帳簿均在共同被告石旺得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上班之前即已存在甚明。③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我們是於八十五年元月初起利用報紙、雜誌、第四台電視廣告媒體刊登販賣六合彩明牌號碼後,先到大里市○○路○○○號五樓找到一家空戶,再利用到出租書局騙取得 江榮義 身分證...」、「我們事先到各出租書店騙取租書者身份證後,再以午○○、地○○、玄○○等人名義到台中市郵局或是金融機構設帳戶,由各會員利用該等帳戶轉帳或是匯款至該等帳戶。再由老闆劉德榮負責到各金融機構提款」、「我們均到彰化縣鄉下地方出租書店,有租書有押身份證的書店,向書店老闆佯裝要還書,老闆即會拿代押身份證多張,若我們看到該身份證相片跟自己有點相像,即向老闆取得該身份證後並代繳租書者的租金。取得身份證後再利用該等身份證名義設立帳戶或是申請電話人頭」等語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郵局午○○、玄○○之存哲及寶島銀行地○○、台新銀行地○○、郵局的地○○,以上之存摺什麼人去開戶的?)三本郵局之存摺是我與劉德榮合夥做組頭,不知劉德榮在做賣明牌。何人去開戶的我不知道。寶島銀行及台新銀行八十五年四月廿日劉德榮要我去開戶,我叫石旺得去開戶的」等語綜合觀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手續,自「午○○」、「地○○」、「玄○○」等身分證之取得、申請開戶等,應僅被告庚○○、共同被告劉德榮知情及參與,與被告C○○及共同被告石旺得並不相干。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C○○以右開詐欺方法,反覆為之,以詐取不特定之眾人之財物,顯係賴此為生,以此為常業,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犯罪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庚○○利用上開店號不詳之印章店偽造乙○○、申○○、劉德川、E○○、溫淑菁、午○○、玄○○、盧晉德、王曉芳、于定政、香港皇家政府、陶百川等人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庚○○偽造「午○○」、「玄○○」、「盧晉德」、「王曉芳」、「于定政」等人之印章、印文,及「午○○」之署押,據以偽造前揭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庚○○偽造本票後,將所偽造之本票寄給各受騙之滙款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庚○○偽造「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等人之印章、印文,藉以偽造「乙○○」等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持向電信管理局辦理電話機過戶手續,偽造「午○○」、「地○○」、「玄○○」等人之印章、印文,藉以偽造「午○○」等人之開戶申請書,持向郵局或銀行申請開戶,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彭定康」、「午○○」、「陶百川」等印章、印文、「午○○」署押及偽造「彭定康」、「簡大偉」之署押,藉以偽造「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及「香港彩券局授權書」,並分寄予各受騙之滙款人,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上開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C○○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犯罪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之刊登廣告販賣六合彩明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㈡編號3、8、19、2○、29之本票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石旺得申請之銀行帳戶及偽造授權書、契約書部分)、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C○○偽造「午○○」之印章、印文及「午○○」之署押,據以偽造前揭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C○○偽造本票後,將所偽造之本票寄給各該編號所示受騙之滙款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C○○偽造「地○○」之印章、印文,藉以偽造「地○○」之開戶申請書,持向銀行申請開戶,偽造「香港皇家政府」、「彭定康」、「午○○」、「陶百川」等印章、印文、「午○○」署押及偽造「彭定康」、「簡大偉」之署押,藉以偽造「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及「香港彩券局授權書」,並分寄予各受騙之滙款人,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上開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C○○(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與共同被告劉德榮、陳豐祿、石旺得、陳俊隆、馮振武等人彼此間,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多次之煽惑他人犯罪,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屬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煽惑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庚○○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C○○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分別論以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C○○係於劉德榮、庚○○經營販賣六合彩明牌中加入該集團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雖亦為共同正犯,惟均係依劉德榮、庚○○二人之指示辦理,一時失慮,致觸重典,審酌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對被告C○○縱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庚○○、C○○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Ⅰ被告C○○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始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原審認其應就參與前,被告庚○○所為上開犯行負共犯之責即有未當。Ⅱ如附表㈠編號一、十二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Ⅲ「聯合律師事務所(00)0000000」難謂係屬印章,原審認「聯合律師事務所(00)0000000」係屬附表㈠編號十九所示九顆印章之一。Ⅳ前揭偽造於台中郵局、寶島銀行、台新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中之「午○○」、「地○○」、「玄○○」印文三枚,及偽造於電話機過戶申請書中之「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印文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C○○所辯未參與犯行,雖無理由,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C○○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對被告C○○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附表㈠編號一、十二(即附表㈢、㈣)所示之本票,依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附表㈠編號二所示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上偽造之「午○○」、「玄○○」、「盧晉德」、「王曉芳」、「于定政」之印文各壹枚,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陳志銘」、「午○○」、「玄○○」、「李國勝」、「地○○」之印章各壹枚,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總裁午○○」、「陶百川」、「午○○」、「香港皇家政府」、「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之印章各壹枚,編號廿三所示商業本票上偽造之「午○○」印文及其署押各壹枚,偽造於台中郵局、寶島銀行、台新銀行之開戶申請上之「午○○」、「地○○」、「玄○○」之印文各壹枚,偽造於電話機過戶申請書上之「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㈠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扣案之偽造「香港中國銀行契約書」及「香港彩券局授權書」,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附表㈠所示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非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關於扣案之「陳志銘」印章,業據被告劉德榮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供明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實際上並無「陳志銘」其人,且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均供稱其不認識陳志銘,在公司(指在上開詐騙集團上班所在)也未見過此人,劉德榮亦從未為伊介紹過陳志銘(見原審卷㈢第八十四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一頁),共同被告陳豐祿、石旺得、陳俊隆、馮振武與上訴人庚○○、C○○於原審審理中亦據一致 供明渠 等均未聽說過陳志銘此人,(見原審卷㈢第一二一頁),倘陳志銘確係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庚○○等六人當無從未聽過亦從未見過此人之理,足見上開「陳志銘」之印章確係被告劉德榮為供犯罪之用所偽造者無疑。
五、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地區,先後以「恒基兆業國際財團」等十六個集團名義,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郵寄刮刮樂彩券至各階層人士訛稱中獎,以詐騙稅金、入會費會、紅利費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四二○八號、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七三號)。經查被告庚○○併辦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距本案犯罪終止時間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已達一年餘,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本案犯行於檢察官偵查羈押時,以聲請狀稱「此次之所以涉案,係因被告年輕識淺加以經濟所需,謀職不善所致,被告對前開非行,深感悔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既已深感悔悟,其概括犯意應已中斷,況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均交給共犯劉德榮,致未賺到錢,乃再另行組織籌劃刮刮樂詐騙集團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五五頁),足見併辦案之犯罪行為,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F~IVG2T32X2L0;附表㈠: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考│├──┼─────────────┼───────┼──┼───────────────────┤│一│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七九│張│蓋偽造之「午○○」、「玄○○」、「盧晉│││(簽發完成)│││德」、「王曉芳」、「于定政」等五人印文││││││為發票人,付款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即公元││││││一九九六年)四月卅日,面額均為HK$二││││││、二六六、二八○元│││││││├──┼─────────────┼───────┼──┼───────────────────┤│二│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六七○│張│蓋有同右偽造之印文為發票人,面額付款日│││(未簽發完成)│││期均空白│├──┼─────────────┼───────┼──┼───────────────────┤│三│存款印章│五│枚│偽造之「陳志銘」、「午○○」、「玄○○││││││李國勝」、「地○○」印章五枚。│├──┼─────────────┼───────┼──┼───────────────────┤│四│身份證│四│張││├──┼─────────────┼───────┼──┼───────────────────┤│五│金融卡│四│張││├──┼─────────────┼───────┼──┼───────────────────┤│六│存款簿│五│本││├──┼─────────────┼───────┼──┼───────────────────┤│七│錄音帶│三│捲││├──┼─────────────┼───────┼──┼───────────────────┤│八│贓款現金(新台幣)│一○三、○○○│元││├──┼─────────────┼───────┼──┼───────────────────┤│九│客戶連絡簿│六│本││├──┼─────────────┼───────┼──┼───────────────────┤│十│第四台廣告時段表│六│張││├──┼─────────────┼───────┼──┼───────────────────┤│十一│新六合彩手冊│一│本││├──┼─────────────┼───────┼──┼───────────────────┤│十二│商業本票(簽發完成)│三五│張│㈠偽造「午○○」簽名及印文為發票人計廿││││││九張(詳附表㈡)││││││㈡偽造午○○、玄○○、盧晉德、王曉芳、││││││于定政等五人印文為發票人計六張(詳如││││││附表㈢)│└──┴─────────────┴───────┴──┴───────────────────┘┌──┬─────────────┬───────┬──┬───────────────────┐│十三│商業本票(空白)│一○○│張││├──┼─────────────┼───────┼──┼───────────────────┤│十四│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六五○│張│偽造「午○○」之簽名及印文為立書人,偽││││││造陶百川印文為見證人,立約日期分別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十五│香港彩券局授權書│四七○│張│偽造港督「彭定康」及彩券局長「簡大偉」││││││印文,簽發日期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十六│電話話機│一二│台││├──┼─────────────┼───────┼──┼───────────────────┤│十七│電話答錄機│一│台││├──┼─────────────┼───────┼──┼───────────────────┤│十八│傳真機│一│台││├──┼─────────────┼───────┼──┼───────────────────┤│十九│六合彩用偽刻之印章│九│枚│「總裁午○○」、「陶百川」、「午○○」││││││「香港皇家政府」、「乙○○」、「溫淑菁││││││」、「申○○」、「E○○」、「劉德川」││││││印章九枚。│├──┼─────────────┼───────┼──┼───────────────────┤│二十│支票打字機│一│台││├──┼─────────────┼───────┼──┼───────────────────┤│二一│監視器│三│台││├──┼─────────────┼───────┼──┼───────────────────┤│二二│雜誌(刊登廣告)│三│本││├──┼─────────────┼───────┼──┼───────────────────┤│二三│商業本票(未簽發完成)│四○│張│蓋偽造之「午○○」印文,及偽簽其姓名為││││││發票人,面額均八百萬元,無發票及付款日││││││期│└──┴─────────────┴───────┴──┴───────────────────┘附表㈡(即附表㈠編號十二偽造午○○簽發之商業本票)┌──┬────┬────┬────┬──────┐│編號│付款日期│簽發日期│面額│持有之被害人│││││(新臺幣)││├──┼────┼────┼────┼──────┤│1│⒍│⒉⒈│八百萬元│L○○│├──┼────┼────┼────┼──────┤│2│〝│⒈⒚│〝│N○○│├──┼────┼────┼────┼──────┤│3│〝│⒊⒚│〝│辛○○│├──┼────┼────┼────┼──────┤│4│〝│⒈⒚│〝│癸○○│├──┼────┼────┼────┼──────┤│5│〝│⒉│〝│辰○○│├──┼────┼────┼────┼──────┤│6│〝│⒈│〝│丙○○│├──┼────┼────┼────┼──────┤│7│〝│⒉⒏│〝│ 鄭銘鳴 │├──┼────┼────┼────┼──────┤│8│〝│⒋⒈│〝│F○○│├──┼────┼────┼────┼──────┤│9│〝│⒈⒚│〝│O○○│├──┼────┼────┼────┼──────┤││〝│⒉│〝│丁○○│├──┼────┼────┼────┼──────┤││〝│⒉⒏│〝│亥○○│├──┼────┼────┼────┼──────┤││〝│⒉│〝│丑○○│├──┼────┼────┼────┼──────┤││〝│⒈⒚│〝│B○○│├──┼────┼────┼────┼──────┤││〝│⒈│〝│李思莊│├──┼────┼────┼────┼──────┤││〝│⒈│〝│陳敬│├──┼────┼────┼────┼──────┤││〝│⒉⒍│〝│巳○○│├──┼────┼────┼────┼──────┤││〝│⒈⒚│〝│I○○│└──┴────┴────┴────┴──────┘┌──┬────┬────┬────┬──────┐││〝│⒉⒈│〝│甲○○○│├──┼────┼────┼────┼──────┤││〝│⒋⒈│〝│未○○│├──┼────┼────┼────┼──────┤││〝│⒊│〝│P○○│├──┼────┼────┼────┼──────┤││〝│⒉⒎│〝│D○○│├──┼────┼────┼────┼──────┤││〝│⒊⒈│〝│蔡一成│├──┼────┼────┼────┼──────┤││〝│⒉│〝│ 廖彥啟 │├──┼────┼────┼────┼──────┤││〝│⒈│〝│子○○│├──┼────┼────┼────┼──────┤││〝│⒈│〝│H○○│├──┼────┼────┼────┼──────┤││〝│⒈│〝│ 陳雲蘭 ││││││(即宇○○)│├──┼────┼────┼────┼──────┤││〝│⒈⒚│〝│吳光章│├──┼────┼────┼────┼──────┤││〝│⒈│〝│史瑞隆│├──┼────┼────┼────┼──────┤││〝│⒋⒉│〝│黃○○│└──┴────┴────┴────┴──────┘附表㈢(即附表㈠編號十二偽造午○○等五人簽發之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編號│票號│付款日期│面額│持有之被害人││││(公元)│(港幣)││├──┼────────┼─────┼──────┼──────┤│1│0000000│一九九六年│三十一萬二千│丁○○││││七月十五日│五百元││├──┼────────┼─────┼──────┼──────┤│2│0000000│一九九六年│二十二萬七千│亥○○││││七月五日│二百七十三元││├──┼────────┼─────┼──────┼──────┤│3│0000000│一九九六年│卅四萬零九百│〝││││七月廿三日│零九元││├──┼────────┼─────┼──────┼──────┤│4│0000000│一九九六年│八萬三千六百│陳敬││││六月卅日│十元││├──┼────────┼─────┼──────┼──────┤│5│0000000│一九九六年│五十六萬三千│D○○││││五月卅一日│三百八十七元││├──┼────────┼─────┼──────┼──────┤│6│0000000│一九九六年│五十六萬三千│〝││││五月廿四日│三百八十元││└──┴────────┴─────┴──────┴──────┘附表㈣┌──┬────┬─────────┬──────┬───────────────┬────────────┐│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金額│被害人檢附之證物│備考│││││(新臺幣)│││├──┼────┼─────────┼──────┼───────────────┼────────────┤│一│壬○○│八四年十二月二六日│一八二萬元│匯款收據十張│上列之「本票」、「授權書││││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契約書」分別為香港│├──┼────┼─────────┼──────┼───────────────┤中國銀行金融本票、香港彩││二│辰○○│八五年一月十八日│六○萬元│匯款收據六張、八○○萬元本票一│券局授權書、香港中國銀行││││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企業財團契約書之簡稱。偽│├──┼────┼─────────┼──────┼───────────────┤造之內容詳附表㈠編號十二││三│葉文寶│八五年一月十六日│一萬五仟元│匯款收據一張│之㈣(附表二)、十四、十││││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五所示。│├──┼────┼─────────┼──────┼───────────────┼────────────┤│四│L○○│八五年二月一日│一○○萬元│匯款收據四張、八○○萬元本票一│其中八十萬元部分係於八十││││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五年四月十三日後匯入│├──┼────┼─────────┼──────┼───────────────┼────────────┤│五│N○○│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萬八仟元│匯款收據六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六│歐美華│八五年四月九日│八萬元│匯款收據二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七│辛○○│八五年三月廿六日│六○萬元│匯款收據六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二張已遺失││││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八│癸○○│八五年一月四日│三萬六仟元│匯款收據一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九│宙○○│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八萬元│匯款收據二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一○│丙○○│八五年一月廿九日│六○萬元│匯款收據三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一一│K○○│八五年二月八日│一○六萬七仟│匯款收據十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元│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一二│F○○│八五年四月一日│四○萬元│匯款收據二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一三│O○○│八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四萬元│匯款收據五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一四│G○○│八五年一月七日│十六萬元│匯款收據二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一五│己○○│八五年三月廿八日│六○萬元│匯款收據五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一六│丁○○│八五年二月十五日│一一○萬元│匯款收據七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港幣本票一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一七│亥○○│八五年二月八日│三○五萬元│匯款收據一二張、八○○萬元本票│││││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一張、港幣本票二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一八│丑○○│八五年二月廿七日│六○萬元│匯款收據七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一九│B○○│八五年一月四日│一三一萬元│匯款收據五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二十│寅○○○│八五年一月廿四日│八萬元│匯款收據二張、授權書一張、契約│││││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書一張││├──┼────┼─────────┼──────┼───────────────┼────────────┤│二一│J○○│八五年四月六日│一八五萬六仟│匯款收據九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元│││├──┼────┼─────────┼──────┼───────────────┼────────────┤│二二│李思莊│八五年一月三十日│三二萬元│匯款收據二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二三│陳敬│八五年一月廿三日│九○萬元│匯款收據五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港幣本票一張││└──┴────┴─────────┴──────┴───────────────┴────────────┘┌──┬────┬─────────┬──────┬───────────────┬────────────┐│二四│A○○│八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萬元│匯款收據三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二五│巳○○│八五年二月六日│一四○萬元│匯款收據七張、授權書一張、契約│││││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書一張││├──┼────┼─────────┼──────┼───────────────┼────────────┤│二六│I○○│八四年十二月中旬│三萬元│八○○萬元本票一張、授權書一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契約書一張││├──┼────┼─────────┼──────┼───────────────┼────────────┤│二七│甲○○○│八五年二月一日│三九○萬元│匯款收據十四張、八○○萬元本票│││││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一張││├──┼────┼─────────┼──────┼───────────────┼────────────┤│二八│M○○│八五年二月八日│三○萬元│匯款收據五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二九│郭建鋒│八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萬元│匯款收據三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三十│陳秀蘭│八五年四月八日│二○萬元│匯款收據三張、授權書一張、契約│││││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書一張││├──┼────┼─────────┼──────┼───────────────┼────────────┤│三一│未○○│八五年四月一日│八○萬元│匯款收據四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三二│卯○○○│八五年一月十九日│一萬元││││││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三三│P○○│八五年四月一日│二○萬元│匯款收據三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三四│D○○│八五年二月七日│八六五萬元│匯款收據十二張、八○○萬元本票│││││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一張、港幣本票二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三五│蔡一成│八五年三月一日│六○萬元│匯款收據四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契約書一張││└──┴────┴─────────┴──────┴───────────────┴────────────┘┌──┬────┬─────────┬──────┬───────────────┬────────────┐│三六│廖宏啟│八五年二月廿九日│五萬元│八○○萬元本票一張│││││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三七│子○○│八五年一月十七日│二○萬元│匯款收據三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三八│H○○│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六○萬元│匯款收據四張、八○○萬元本票一│匯款收據二張已遺失││││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三九│宇○○│八五年一月廿六日│一七一萬元│匯款收據七張、八○○萬元本票一│以陳雲蘭名義入會││││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四十│江茂森│八五年四月一日│十二萬元│匯款收據四張、授權書一張、契約│││││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書一張││├──┼────┼─────────┼──────┼───────────────┼────────────┤│四一│吳光章│八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二六萬元│匯款收據四張、八○○萬元本票一│被害人 邱榮華 之父││││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四二│史瑞隆│八五年一月廿五日│一○萬元│匯款收據三張、八○○萬元本票一│ 陳淑君 之夫,以 陳姵秀 名義││││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入會│├──┼────┼─────────┼──────┼───────────────┼────────────┤│四三│戌○○○│八五年一月十四日│五萬元│匯款收據一張│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四四│酉○○│八五年四月十五日│九萬八仟元│匯款收據二張│匯款收據一張已遺失││││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四五│黃○○│八五年四月二日│二萬│匯款收據三張、八○○萬元本票一│││││至八五年四月二五日││張、授權書一張、契約書一張││├──┴────┴─────────┼──────┼───────────────┼────────────┤│詐騙總金額:│三六九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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