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害人 林麒童 合夥作外匯生意,同年十月間拆夥,因在合夥期間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此部分未經判決),林麒童發現後甚為不悅,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上訴人挾持外出以催討債務,經上訴人之叔 劉東陽 報警處理,因上訴人已於途中乘隙逃離,警方始未予深究。 嗣林麒童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要求上訴人開具面額各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為保證,並要上訴人先償還二十萬元,爾後每月皆須還款二萬元,上訴人依約償還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止,因林麒童並未將上開償還款項分給公司員工,上訴人以此為由,乃未再繼續給付,林麒童除繼續催討外,並向上訴人威脅,若未繼續償還該筆款項,則將向法院聲請對上開三張本票強制執行,且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聞之心生憤恨,又恐其家人遭受不測,乃決意殺死林麒童洩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鎮○○路○○○號林麒童住宅,並於距上開住址前二、三百公尺處,先行下車向某家五金行購買西瓜刀一把後,再到前開林麒童住處按門鈴,林麒童適時在該址二樓,表示不見,上訴人佯稱要還錢,林麒童仍不予接見,約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林麒童之父 林銀河 下樓欲外出看病,上訴人即向林銀河問好,並移動其自小客車,先讓林銀河離開,又繼續按門鈴,林麒童之母即被害人 林陳珠 乃出來開門,但仍拒絕上訴人入內並關上門,上訴人猶續按門鈴,林陳珠再度開門,上訴人因殺意甚堅,復已失去耐性,即以雙手勒昏林陳珠,再將林陳珠抱到其上開汽車之後行李箱,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林陳珠之行動自由,再持西瓜刀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上二樓找林麒童,適林麒童正講電話,上訴人即持西瓜刀往其頸部一割,林麒童立刻出手擋住,但頸部仍遭割及,林麒童旋轉身抗拒並辱罵三字經,上訴人又續砍二、三刀,林麒童因而倒地,旋又站起,上訴人見狀,乃朝其身體亂砍,致林麒童受有右頸部十五×六公分不規則切割傷氣管切割斷裂、左頸部六至七處八至十二公分長均五公分深砍傷頸椎骨折、左前額六×二公分砍殺傷顱骨骨折、左上臂八×四公分砍殺傷,因而氣絕身亡。林麒童死後,上訴人即以其攜帶之塑膠衣櫥包裹屍體,並拖到其汽車之後座,適時聽見後行李箱林陳珠之叫聲,遂立即開車,約五分鐘後因林陳珠仍未停止喊叫,上訴人即在路旁停車,打開後行李箱欲加以制止,因制止無效,上訴人乃另起殺害林陳珠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在林陳珠頸部猛力砍殺一刀,致林陳珠受有左頸部深部十八×五公分砍殺傷,當場失血死亡。上訴人旋用黑色塑膠袋將林陳珠之屍體包裹後,置放於車子後行李箱,再開車將該二具屍體載至台中縣○○鄉○○○○道路石東枝二十七號電桿前約十公尺處,將之丟棄滾落崖下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就上訴人殺死林麒童並遺棄其屍體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對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林陳珠行動自由,再予以殺害棄屍部分,亦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兇器西瓜刀分別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間,前後不相適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林麒童因向上訴人威脅,若未繼續償還款項,將向法院聲請本票之強制執行,「且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聞之心生憤恨,又恐其家人遭受不測,始萌生殺死林麒童洩憤之犯意,繼而著手殺死林麒童等情;而理由欄一-㈡內則採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認該自白與事實最為接近,但原判決所引該上訴人之自白內容,則僅供述:「他(指林麒童)就表示我不還,他要將本票三張共四百多萬元送法院裁定,並要找人向我要,八、九、十月我未付錢,但我怕他找人來找我,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他打電話給我,在一週內先準備錢出來,且在一個月內要籌足四十萬元給他,並說他已回大甲了,要處理這債務,並說我如不還,他馬上要叫人來找我,……我心想殺死他,就佯稱要還他錢」等語,並無所謂林麒童揚言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之供述,亦未說明如何認定林麒童對上訴人威脅,將對上訴人家人不利所憑之證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持西瓜刀在林陳珠頸部上猛力砍殺一刀,林陳珠即失血死亡;理由欄一-㈡,則援引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供稱持西瓜刀在林麒童之母林陳珠頸部上「抹了三刀」,並說明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係本件案發不久,足認當時所言,必與事實最為接近,應可採信,然於理由欄一-㈣,却又採納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持西瓜刀在林陳珠頸部割一刀之供述,認上訴人原供稱係以刀來回割林陳珠頸部三刀,與事實未合云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即必須以犯一罪為方法而達其目的係犯他罪,或因犯一罪之原因行為而其結果致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係基於殺害林麒童之目的,始勒昏林陳珠,並將林陳珠關在其汽車之後車廂(應為後行李箱之誤),故其所犯妨害自由罪(即以非法方法剝奪林陳珠行動自由)與殺害林麒童之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九行),似無不合。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決意殺死林麒童,先購買西瓜刀一把,再前往林麒童住處按門鈴,林母林陳珠出來開門,拒絕上訴人上樓,上訴人因殺意甚堅,復已失去耐性,即以雙手勒昏林陳珠,再將林陳珠抱至其汽車之後行李箱,剝奪林陳珠之行動自由,再持刀上二樓殺死林麒童,事後因林陳珠在行李箱內不停喊叫,上訴人制止無效,方另起殺死林陳珠之犯意,而有持刀殺死林陳珠之犯行;理由欄一-㈡及㈣內,復分別引述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他母親又下來開門,我怕殺死林麒童會被其母親看到,便將其母親先勒昏,抱到我車子後行李箱……,我才上去找林麒童」,及於第一審與原審調查、審理時所為:「勒昏林陳珠,主要是想上樓殺林麒童,伊本無殺害林陳珠之意」之供述,認上訴人係於途中始另行起意殺害林陳珠。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林陳珠之行動自由,似以之為方法而達其殺死林麒童之目的,與事後另行起意殺死林陳珠之行為間,應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二,竟謂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殺害林麒童之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應係上訴人勒昏林陳珠並將之關在後車廂(應係後行李箱),而後殺害林陳珠,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殺害林陳珠之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執為撤銷改判之理由,顯難謂為適法。又行為人以一犯意而為一行為,竟侵害數種法益,而觸犯數個同一罪名或數個不同之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係先殺死林麒童後,再另行起意,殺死林陳珠,但旋即駕車將該二具屍體載至台中縣○○鄉○○○○道路石東枝二十七號電桿前約十公尺處,於路旁將該二具屍體丟棄並滾落崖下等情,顯屬同時同地遺棄二具屍體,應以一行為論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於法亦有違背。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倘未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先開車至林麒童住宅按門鈴,林麒童不予接見,適遇林父林銀河出門看病,後來由林母林陳珠出來開門,帶伊上樓,伊求林麒童給付伊前匯款之證明,林麒童不肯,反將伊趕出門外,伊很恨林麒童,開車離開一、二分鐘,看見一家五金行,才買西瓜刀決意要殺林麒童,再開車返回林宅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林銀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伊家按門鈴,半小時後約上午九時三十分,伊要出門看眼疾,見上訴人將車停在伊宅前(相驗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 陳炳金 證稱:伊是死者鄰居,約上午十時左右,伊出門離去時,見有一駕駛紅色福特汽車男子在按死者住宅門鈴,伊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返回時,該車已不在現場(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復供稱去五金行向 蔡耀吉 購買西瓜刀時,蔡耀吉與其叔 陳森堂 在店內泡茶(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證人蔡耀吉則證述:伊記得有一天早上約九點多,伊與叔陳森堂在泡茶,有一男子前來購買西瓜刀,但不能確定是那一天(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似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即駕車抵達林宅,同日上午十時左右,猶在林宅門前按門鈴,苟上訴人係於是日上午九時餘方購買西瓜刀無訛,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先抵達林宅,中途才起意殺死林麒童而前往購買西瓜刀等上開供述即屬非虛,上訴人究於何時購買兇器西瓜刀﹖與上訴人何時決意殺死林麒童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森堂,就上情加以調查(原審卷第二○六頁),然原審並未對此究明真相,於法自有違背。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認已發生嫌疑。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㈤內,係依警員 游銘鋒 、 魏世政 等人之證言,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迭次具狀指出游銘鋒、魏世政供述之筆錄所載,與彼等實際供證內容有所出入,並請求傳喚 程國禎 、 洪廷國 、 阮世琛 諸警員到庭調查,欲證明其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四二頁反面、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反面),即被害人之家屬林銀河等人亦請求原審應傳訊洪廷國警員(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而原審皆疏未加以查明,致事實真相猶欠明瞭,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蔡清遊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