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書立申請書向甲○○○○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來公司)申請信用金卡一枚,台灣大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核發卡號︰三六一二—六六四二一○—○○○三號之信用卡一枚。詎乙○○於取得前開卡號之信用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仍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至附表所列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並於每次購物或消費後欲付款時,即利用該枚信用卡刷卡簽寫簽帳單,嗣自同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即連續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持其所簽寫之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向發卡銀行台灣大來公司請款,表示其已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金額,要求該銀行先行墊付其消費之金額,且將依約如期償還代墊金額,使台灣大來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其消費金額。乙○○即藉此獲取免除對各特約商店所積欠購物或消費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計先後共刷卡購物或消費約二十四筆,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達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其各筆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迨帳款繳付期限屆至,台灣大來公司未見乙○○依約付款,復尋找乙○○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向台灣大來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該銀行核發卡號︰三六一二—六六四二一○—○○○三號之信用卡一枚,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列各特約商店簽帳購物或消費,而申請用卡之入會費、年費及所消費之金額二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元之帳款均未支付予台灣大來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於申請信用卡之前有之信用,已經台灣大來公司調查清楚,認我之信譽良好,並有清償能力,始准於一定額度內刷卡消費,惟因事後我遭人倒帳,一時週轉困難,才未給付款項,故於申請信用卡時我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台灣大來卡公司申請信用卡消費,及台灣大來公司發卡後,被告密集連續持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台灣大來公司之代理人羅雪如、 周明莉 、及 邱惠敏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明確,且有台灣大來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刷卡購物或消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份前之經濟狀況早已出現問題,即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一一九及○一二○地號與○一一六四與○一一六三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及十樓之不動產,均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分別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跨所謄本個人全部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顯然被告在遭往來銀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份聲請法院查封前,已因積欠銀行債務,經過債權人銀行催討仍未償付,債權人始會出面向法院聲請保全債務,足見被告於刷卡消費時,已欠缺支付之能力,且支付使用信用卡所消費之金額,係於次月份間即八十四年九月與十月間,更益徵被告於刷卡消費時,經濟即早已產生問題,當已預料到次月將無力支付所刷卡消費之金額,仍大量刷卡消費,顯有事後不支付消費金額之故意。
(三)雖被告稱我係因遭人倒帳,拖欠帳款以致無法支付消費金額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遭退票票據共十二張,支票之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十二月二日、七日、十二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七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十二紙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之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可稽,然上開支票各發票日均在被告刷卡後應繳款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十月初之後,被告在刷卡消費時,以及應支付發卡銀行所代墊之消費金額時,尚無發生跳票情形,被告竟持事後遭退票事由作為其未付款之事由,顯與邏輯、事理相違,不得以此作為其未付款之證當理由。
(四)依常情,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如因故無法支付帳款,發卡銀行均會停止該卡繼續使用,對於信用卡使用人之信用影響至鉅,而被告係從商之人,常須與銀行來往、借貸,應會充分注意個人信用,被告刷卡後竟對其所消費金額之付款事宜毫不聞問,任憑台灣大來公司停卡,亦未出面洽詢告訴人共商付款事宜,猶陸續刷卡消費,此後又杳然無蹤,不知去向,告訴人遍尋未獲,迄今六年,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益徵被告在刷卡消費時,已無付款予告訴人之能力與意願,其有詐欺之故意至為明顯。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曾向該銀行聲請VISA信用卡,且信用良好,告訴人始要求被告再聲請系爭大來卡使用,其以前信用良好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該卡號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卡使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遭強制停卡,消費長單已超過二年帳單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此項消費明細,僅能得知最後一次刷卡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付款日係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金額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有該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最後一筆消費明細表各一份在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可憑,因此被告於三年期間消費情形如何,不得而知,因此亦不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係已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賬款之手段,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並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付之價金債務,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地位,而認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該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藉此獲取免除其對特約商店所欠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特約商店向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持其所寫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詐取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聲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其入會費一千五百元及年費四千元,係被告加入告訴人公司成為大來卡會員所應繳之費用,至逾期手續費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則係被告未依期限繳交所刷款項,違約應繳給告訴人之款項,並非被告詐欺得利之結果,原審竟將該三筆費用合併計入被告詐欺得利之總額,實有未當,被告詐欺得利之總額應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原審認係二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施用詐欺之方法,犯後多年對告訴人毫不聞問,直至八九年六月十二日始清償一萬五千元、七月十八日支付一萬八千五百元,及十月十一日付款九千元外則未再清償前開發卡銀行所代付之金額,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並一再聲稱被告惡意詐欺我公司實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且被告犯後多所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併案意旨係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託告訴人 許天恩 為其所經營之久震企業有限公司鑿井,告訴人完工後,被告即簽發其與九震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金額︰十五萬四千元、十四萬元,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乙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之併案意旨則以︰被告與 紀金潭紀鴻盛黃明智蘇清波蘇清印葉清漢 相互勾結,於報上刊登徵求土地買賣一事,致告訴人 鍾沐榮 受騙陷於錯誤,將伊所有之土地賣出,豈料被告等人所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均陸續退票,亦不辦理貸款,被告黃明智則逃匿無蹤,使告訴人損失不貲,而被告黃明智與葉清漢於本件買賣中僅係人頭,實際幕後操作者係被告蘇清波、蘇清印及乙○○等人,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四年確有簽發一紙支票與告訴人許天恩,作為支付鑿井工程之款項,然因公司所收受之許多客票均遭退票,一時間經濟受影響,而無法支付,事後我有處理一些之前所開出之支票,但告訴人此張支票伊漏未處理;而就前開土地買賣部分,我僅係居間仲介買賣者,我實未介入實際買賣事宜,因我與科涉建設公司之蘇清波是朋友,原是想土地買賣成立我再接廣告部分業務,才積極居中介紹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及鍾沐榮二人告訴被告紀金潭、黃明智、紀鴻盛、蘇清波、蘇清印及葉清漢等人涉嫌詐欺一事,已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黃明智與被告葉清漢、蘇清波、蘇清印等人均已依約支付買賣土地之前金而未支付尾款,係因告訴人未解除土地扣押,致無法辦理貸款事宜所致,自難認被告黃明智、葉清漢、蘇清波及蘇清印等人間購買土地前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或有使用任何詐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有何詐欺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業經該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而告訴人許天恩則稱八十四年間因朋友介紹,而為被告公司進行鑿井工程,我已完工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持前開二紙支票予我云云;觀諸告訴人所陳與被告公司間之所訂立之鑿井工程約定過程,與一般交易過程並無何違背常理、習慣之處,不能因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事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許天恩訂立鑿井工程契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鑿井工程有何詐欺行為,是被告前開詐欺部分犯行即難證明,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未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矢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期間│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台幣)│├──┼─────────┼─────────┼────────────┤│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金雷鳥視聽伴唱遊廣│六千元││││場││├──┼─────────┼─────────┼────────────┤│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金花都育樂企業股份│一萬一簽八百七十元││││有限公司││├──┼─────────┼─────────┼────────────┤│三│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一萬八千七百元││││場││├──┼─────────┼─────────┼────────────┤│四│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司││├──┼─────────┼─────────┼────────────┤│五│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二萬一千五百元││││場││├──┼─────────┼─────────┼────────────┤│六│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一萬二千三百元││││場││├──┼─────────┼─────────┼────────────┤│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春風如意樓餐廳│一萬七千八百元│││日│││├──┼─────────┼─────────┼────────────┤│八│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八千八百九十二元││││限公司││├──┼─────────┼─────────┼────────────┤│九│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以上為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前由特約商店請款之項目}│├──┬─────────┬─────────┬────────────┤│十│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金雷鳥視聽伴唱遊藝│二萬一簽五百元││││廣場││├──┼─────────┼─────────┼────────────┤│十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三萬九千三百元│││日│場││├──┼─────────┼─────────┼────────────┤│十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東光視聽伴唱遊藝廣│一萬五千元│││日│場││├──┼─────────┼─────────┼────────────┤│十三│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二千七百元││││有限公司││├──┼─────────┼─────────┼────────────┤│十四│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京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八百三十六元││││公司││├──┼─────────┼─────────┼────────────┤│十五│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有限公司││├──┼─────────┼─────────┼────────────┤│十六│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二千七百元││││有限公司││├──┼─────────┼─────────┼────────────┤│十七│八十四年九月十一│康熙餐廳│八千七百元│││日│││├──┼─────────┼─────────┼────────────┤│十八│八十四年九月十九│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日│司(共刷七筆金額)│一千零八十元│││││四千零七十七元│││││九千二百元│││││四千八百元│││││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以上為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前由特約商店請款之項目}│├───────────────────────────────────┤│消費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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