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三號,及移送併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 莊聖人 」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 郭吉強 」國民身分證壹枚、變造之「 洪文正 」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變造之「 程仁智 」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變造之「 蔡青樺 」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信用卡參張(含偽造之「郭吉強」、「洪文正」、「程仁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貳張、偽造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之「程仁智」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分別積欠綽號「 阿偉 」、「 小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金錢無力償還,「阿偉」、「小陳」遂提議由甲○○提供照片用以供偽造身分證及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持刷卡以詐購得之物品抵債,甲○○乃先與「阿偉」基於共同偽造公印、偽造與品行相類證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交付相片一張予「阿偉」,「阿偉」則將甲○○之相片張貼於「仿正式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上,並填具「莊聖人、0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巷○○○號」等文字,暨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莊聖人」之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聖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千輝遊藝場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於甲○○身上查獲其所持有,「阿偉」所偽造之「莊聖人」身分證一枚扣押之。同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交保釋放。(以上為起訴部分)。
二、甲○○於經檢察官諭知交保釋放後,仍不知悔悟,復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月間,與「小陳」承繼前開偽造公印、偽造、變造與品行相類證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高雄市之某隱蔽處,先後共交付其本人之相片四張予「小陳」,供偽造、變造身分證之用,「小陳」乃將甲○○相片張貼於「仿正式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上,並填具「郭吉強、000年0月0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號三樓」等文字,暨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於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上,而偽造「郭吉強」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且先後將甲○○相片換貼在「洪文正、程仁智、蔡青樺」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洪文正、程仁智、蔡青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並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共三張,且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郭吉強」、「洪文正」、「程仁智」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吉強、洪文正、程仁智、蔡青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小陳」於偽造、變造完成上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後,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時許,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郭吉強、洪文正」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交付甲○○,欲由甲○○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抵債,惟甲○○未及刷卡購物,即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洪文正、程仁智」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各二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日具保停止羈押)。
三、「小陳」於甲○○第二次為警查獲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變造之「程仁智、蔡青樺」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及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予甲○○,甲○○隨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冒稱「 程智仁 」而刷卡詐購NOKIA行動電話一具、遠傳電訊易付卡補充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者二張及三百元者五張等物品,價值共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又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冒稱「程智仁」而刷卡詐購財物,價五百十五元,並連續在一式二聯之含有收據及請款單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程仁智」之署押,以完成偽造私文書,而連續持該含有收據及請款單性質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結帳人員行使,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購買之物交付,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及程仁智本人。甲○○購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交予「小陳」抵債。且復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蔡青樺名義偽造之信用卡詐買NOKIA行動電話一具時,為結帳人員發覺該信用卡有偽造之嫌,而未予刷卡結帳並報警處理,而詐購未遂,警方(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大潤發大賣場,查獲甲○○,在其身上扣得「小陳」變造之程仁智、蔡青樺身分證各一枚、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甲○○所有偽造之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二張。(以上「二、三」部分係移送併辦部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經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大賣場人員 曾智勇 、 陳弘中 警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卷第十、十一頁)證述情節相符曾智勇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當時(即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買了一只價值一萬多元的手機,結果被收銀員識破,收銀員刮信用卡的雷射標籤,銀粉掉下來,便用電話術語通知安管人員,再由安管人員處理,安管人員到現場時,被告相當兇,我們要求被告打電話給信用卡中心,但被告不願意,之後警員過來處理,這時已打通花旗銀行,確認被告所持的信用卡是偽卡」(見原審卷第七
六、七七頁),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將扣案之身分證五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莊聖人及郭吉強名義之身分證之印刷、螢光暗記、梅花透光暗記、鋼印之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樣張不同,應屬偽造,而洪文正、程仁智、蔡青樺名義之身分證則為以換貼相片方式變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九六六六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陸(二)字第九000一七0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九頁),(上述五枚國民身分証,姓名各異,惟照片俱為被告之照片,經本院當庭核對無異)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變造身分證共五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四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卷第十二頁)、偽造之信用卡共三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四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卷第十二頁)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持蔡青樺名義偽造之信用卡詐買NOKIA行動電話一具,業據曾智勇領回,有領具一紙在卷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卷第十三頁)。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經本院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華僑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鑑定明確,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消管字第一八六四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僑銀信卡字第0一七八號簡便行文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信風字第00一五八號函可按。附表二編號「二」之帳單,亦經本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鑑定解讀,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九號一樓即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詐購,有其查証之資料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將自己相片交付予綽號「阿偉」、「小陳」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且持卡人必須在信用卡上簽名方可使用,是被告委由「小陳」偽造信用卡,且於信用卡背面上偽造「郭吉強」、「洪文正」、「程仁智」署押,完成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後由其持偽造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而在簽帳單上偽造「程仁智」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讓其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該結帳人員發覺有異而未予刷卡交付財物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小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郭吉強」、「洪文正」、「程仁智」署押之行為及自行在簽帳單上偽簽「程仁智」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結帳人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時偽造高雄市政府之公印文及內政部之公印文,以一行為而犯數個同種法益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變造他人之身分證所觸犯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多次偽造信用卡且持以刷卡購物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證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公訴人漏未斟酌莊聖人之身分證名義之身分證上之印刷、螢光暗記、梅花透光暗記、鋼印之特徵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樣張不同,而認被告僅係變造該身分證,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犯罪後,刑法修正第二百零五條,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審不及比較敘明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二)被告夥同他人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証,又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被告持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証及偽造之信用卡,冒名以刷卡方式,在含有收據及請款單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程仁智」之署押,以完成偽造私文書,而連續持該含有收據及請款單性質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結帳人員行使,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購買之物交付;所犯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將後述部分,移送併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雖無理由(理由詳後所述),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續行犯罪,通緝歸案,惟盜刷金額尚小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偽造莊聖人、郭吉強身分證各一張、變造洪文正、程仁智、蔡青樺身分證上「甲○○」相片各一張、偽造信用卡三張(均含其上偽造之「郭吉強」、「洪文正」、「程仁智」署押共三枚)及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二張,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分別為共犯「阿偉」、「小陳」及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雖未扣案,然其上之「程仁智」署押共貳枚既屬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莊聖人、郭吉強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因偽造之莊聖人、郭吉強身分證均已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本院自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第七00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與 吳廉碩 基於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同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同市○○路○○○號、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同市○○路○○○號,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購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大潤發大賣場,因案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入台中監獄羈押在案,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自不可能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同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同市○○路○○○號、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同市○○路○○○號犯案。此部分未經檢查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復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原移送單位依法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共犯│偽造或變造身分│偽造之信用卡發卡│││││證上所載姓名│銀行及卡號│├──┼────┼───┼────────┼─────────┤│一│89.08.13│阿偉│莊聖人│無│├──┼────┼───┼────────┼─────────┤│二│89.09.19│小陳│郭吉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三│89.09.19│小陳│洪文正│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四│89.11.24│小陳│程仁智│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五│89.11.24│小陳│蔡青樺│無│└──┴────┴───┴────────┴─────────┘附表二:消費明細表┌──┬─────────┬────────┬──────┬────┬────┐│編號│消費時間│地點│使用之信用卡│刷卡金額│購買物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彰化縣埔心鄉中山│附表一編號四│一萬九千│行動電話│││四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路三一九號大潤發│之信用卡│三百六十│一具、遠││││大賣場員林分公司││八元│傳電訊易│││││││付卡八張│├──┼─────────┼────────┤├────┼────┤│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台中市西屯區西屯││五百十五│不詳│││四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路三九一號全虹企││元│││││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台中市○區○○路││一萬六千│行動電話│││四日二十時│四九九號大潤發大││八百九十│一具││││賣場之精品區││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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