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倉庫契約關係存在?
(一)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觀之,支付棧埠業務費(即倉租費)之人即係委託商港棧埠作業機構儲存、保管貨物之人,而得認為與商港棧埠作業機構間有倉庫契約關係存在。查本件倉棧費用係由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予台塑公司之「高雄港務局倉儲業務費專用發票收執聯」可資證明(請見原審原證三號),則依前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之規定觀之,台塑公司自係委託本件貨物進儲倉庫之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倉庫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倉儲費用之支付不足以證明倉庫契約之存在,惟倉庫契約之倉租費於正常情況下應由寄託人支付,台塑公司既然支付倉租費,即足證明其係本件倉庫契約之寄託人,被上訴人若主張支付倉租費之台塑公司非為寄託人,自應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台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若無契約關係存在,台塑公司豈會無緣無故支付倉租費,若本件貨物之倉庫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海鋒有限公司(下稱海鋒公司)之間,何以被上訴人不向海鋒公司收取倉租費?何以倉租費收據上不列海鋒公司為委託人,反而列台塑公司為委託人?再者,海鋒公司發與上訴人代理人之函,亦明白表示本件貨物之存放,係由台塑公司自行安排,(請見原審原證四號),由海鋒公司此函,亦足證明本件倉庫契約係存在於台塑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三)退而言之,縱使本件倉庫契約,剛開始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塑公司之間,惟被上訴人於台塑公司所委託之報關行持海鋒公司出具之小提單向被上訴人繳交倉租費用時,被上訴人在知悉本件機器屬台塑公司所有,並將台塑公司列為委託人之情況下,亦足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存在)將寄託人變更為台塑公司(蓋被上訴人若不同意何以願將台塑公司列為委託人),由台塑公司承受原先倉庫契約關係之寄託人地位。
(四)原審認定原審原證三號「高雄港務局倉儲業務費專用發票收執聯」,僅能證明係因訴外人海鋒公司、台塑公司費用轉價之約定,而由訴外人台塑公司支付倉棧費用,無法證明本件機器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塑公司之間云云。惟:此純係原判決主觀之臆測,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海鋒公司與台塑公司間有如原審所認定之約定存在;且倉租費由寄託人支付,屬常態事實,由第三人支付屬變態事實,此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證明之,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前,法院亦無自行認定之權,否則即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其次,若原審前述認定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出具之倉租費收據理應列海鋒公司為寄託人,豈有將不相干之台塑公司列為寄託人之理;再者海鋒公司已表明本件機器之寄存,係由台塑公司安排,與其無涉,此亦可證明本件機器之倉庫契約係存在於台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判決不採信海鋒公司此項說明,惟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為何?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就此點而言,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基上,本件機器之倉庫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塑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海鋒公司之間。
二、退而言之,若本件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海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該倉庫契約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一)本件倉庫契約縱使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海鋒公司之間,惟海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台塑公司得持海鋒公司所簽發之小提單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係由台塑公司持海鋒公司簽發之小提單向其請求交付貨物之陳述相符。因此海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倉庫契約,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被上訴人另又主張其只係依海鋒公司之指示交付貨物,並非依台塑公司之請求交付貨物,台塑公司並無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因此其與海鋒公司間簽訂之倉庫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按:
1、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此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海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倉庫契約時,即已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將貨物交付予持有海鋒公司簽發之小提單之人,亦即被上訴人負有將貨物交付與持有海鋒公司簽發之小提單之人之義務。次查本件台塑公司係持海鋒公司所簽發之小提單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而被上訴人亦基於台塑公司此項請求而交付貨物,因此台塑公司自有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機器之權利。準此,海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倉庫契約,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2、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民事判例要旨謂:「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此案例之事實與本件事實雷同,皆係由第三人持債權人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向債務人行使權利,於該案最高法院既然認為存款人與銀錢業者間所簽訂之契約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支票持票人有權依支票請求銀錢業者給付票款,則本件海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倉庫契約,自亦屬於民法該條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台塑公司亦有權持海鋒公司簽發之小提單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
(三)綜上,海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機器所成立之契約,係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台塑公司得基於該契約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包括交付貨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對本件機器之毀損,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一)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倉庫一節中未規定之事項,自應準用民法寄託之規定,則有關受寄人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解釋倉庫營業人之舉證責任時,自得加以援用。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民事判例要旨謂:「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準此受有報酬之受寄人,於所保管之寄託物毀損、滅失時,須舉證證明其對寄託物之保管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得免責,則於倉庫契約中,若貨物係於倉庫營業人保管中毀損、滅失,倉庫營業人亦須舉證證明其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所欠缺,始得免責。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台塑公司(或海鋒公司)所簽訂者係倉庫契約,且收受有報酬,因此對於貨物之保管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否則對貨物之毀損、滅失即須負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所負之貨物照管義務,除須提供一適於儲存貨物之場所外,並須維護貨物之安全,且須配置相當人員照料、看管、維護貨物安全,若只係單純地將貨物置放於儲存處所,而不為任何維護貨物安全之處置或行為時,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對貨物之保管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本件受損貨物於寄存被上訴人所屬倉庫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考慮該貨物係放置在露天倉庫,較儲放在一般倉庫更易受損之特性,而未為任何加強防護措施,只係將貨物原原本本地、單純地置放在露天倉庫,被上訴人此種未為保護貨物行為之不作為,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對本件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其次,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放置在露天倉庫之貨物,於儲放期間必須加蓋帆布加以保護,而本件貨物被上訴人並未加蓋帆布,蓋本件受損貨物若有加蓋帆布,因帆布屬較不易燃之物,足以保護本件貨物外包裝之塑膠套不致因稍遇小火苗即起火燃燒,則本件貨物即不致於被燒燬,因此被上訴人此項亦未依其內部作業規定保護貨物之行為,應認為有所疏失,而須對本件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四)又,本件貨物於寄存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派駐任何人加以看管、維護該機器之安全,因此本件機器發生火災時,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向消防隊報案,且於消防隊人員進行救火工作時,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場。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所設置之倉庫管理員工作時間為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及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至於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並未配置倉庫管理員(請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狀第七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倉庫於晚上十二時起至早上八時止,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寄存之貨物進行維護、保管工作,被上訴人此種完全置寄存中貨物於不顧之行為,顯然與其應盡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相違,而應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配置之管理員只負責貨物之進出倉之點收,不負責貨物之看管、維護,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恰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貨物,而有所過失。蓋被上訴人既接受貨主之委託保管儲存貨物,且收受報酬,依法對儲存之貨物即負有保管之責,豈可不派駐人員保管貨物,維護貨物之安全。查本件機器係於被上訴人前述未派駐倉庫管理員之時段內遭火燒燬,設若被上訴人於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亦配置有倉庫管理員,則本件機器應不致遭意外火苗侵及,縱使遭意外火苗侵及,亦可即刻發現火苗而將其撲滅,不致於使本件機器遭火燒燬。準此,本件機器之所以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未配置倉庫管理員或配置之倉庫管理員不足所致,被上訴人顯然未履行其保管貨物之契約上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自應對本件機器之燒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另又主張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有駐守港區之港警所人員負責管制與巡邏工作,及其在港區內設有消防隊,故其已配置相當管理人員云云。惟按:
1、港警所所配置之人員屬內政部海岸巡防署,其責任係在維護港區之安全,防範貨物、人員之走私而已,並不負責倉庫中貨物安全之維護;再者,港警所警員所執行之職務屬公法上之行為,其目的在保障港區之安全,與被上訴人基於倉庫營業人之地位,接受貨主之委託保管貨物並收受報酬之私法行為不同,因此不能以港區派駐有港警所人員,即認為被上訴人無須對儲存之貨物盡保管、維護之責,否則豈不是責令港警所兼負保管貨物之責;豈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對儲存之貨物毋須為任何保管行為,此顯與民法倉庫一節所規定倉庫營業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不符。況且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若可成立,是否謂於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以外之時段,亦可不配置倉庫管理員,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段外亦配置有倉庫管理員。基此,自不得因有港警所人員之存在,而免除被上訴人配置倉庫管理員及維護貨物安全之義務。
2、高雄港區內雖設置有消防隊,惟該消防隊係隸屬於內政部消防署,其目的係在維護整個高雄港之安全,並不是在維護被上訴人保管中貨物之安全,因此亦不能以有該消防隊之存在,而認為被上訴人毋須配置防火、滅火設備及人員。否則港區外之一般倉庫業者,是否亦可以政府設有消防隊,而主張毋須配置消防設備,毋須配置管理人員,其對貨物之燒燬毋須負責。此豈係事理之常,且如此解釋,對貨主權利之保障未免不週。
(六)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保管中之貨物未盡到應盡之維護措施,且所配置之管理人員及防火設備不足,致使本件貨物於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期間內遭意外火苗侵及燒燬,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貨物,自應對本件機器之損壞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將原審卷內證物袋物品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台塑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此亦經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六號判決於理由四(一)項下明白揭示:「...足認本案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鋒公司間,而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寄託或倉庫契約對訴外人台塑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此不另贅!
二、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台塑公司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寄託物,於交付不能或所交付之寄託物有損壞時,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與海鋒公司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法應由上訴人舉証以實其說。雖原審判決以本案倉庫契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鋒公石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以,台塑公司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享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唯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海鋒公司所簽發之小提單始將系爭貨物交付第三人,即係依海鋒公司之「指示」始交付系爭貨物,顯並非依台塑公司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請求而交付,亦即台塑公司並無依契約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台塑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台塑公司依據前開倉庫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有違誤!
三、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台塑公司為訴外人海鋒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倉庫契約之第三人,本件貨損事故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蓋:
(一)本件系爭貨物起火原因經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下簡稱高雄港務消防隊)以八九高港消預字第0一六九三號函覆原審稱起火原因研判係意外火苗所致,而所謂「意外火苗」係指「遺留之未熄煙蒂或元旦當日燃放之煙火所掉落之火種」,由高雄港務消防隊前揭函文足証本件系爭貨物起火原因顯然不明,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二)本件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倉時,於系爭貨物存放地點之地面上發現有不詳之火藥筒,此有相片可稽(見原審卷內被證六號)該火藥筒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係制式信號彈發射後之發射管殘骸,此有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偵字第一四一一六五號函可稽,並有當時受託搬運系爭貨物而發現該火藥筒之證人 黃海龍 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鈞院前曾再將該火藥筒分別送經內政部消防署及聯勤二0四廠鑑定後亦均認其為「信號彈」類發射管,此有鈞院卷附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年消署調字第九00四二三一號函及聯勤三0二廠九0清芝一五00號函可稽,益足證系爭貨物若如消防隊所認定之遺留之未熄煙蒂或燃放之煙火所引起,則應係因元旦當日燃放之煙火所掉落之火種而起火燃燒,顯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二)項下2③中明白揭示「...而元旦施放煙火亦合常情,則因他人施放煙火導致其中一枚煙火因而沖至置放本案機器第五一號露置場,繼而引起本案機器中之一部機器起火燃燒,顯非被上訴人縱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可避免。」即認本案機器之起火燃燒,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洵屬正確,上訴人仍執以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倉棧不具防火功能及未配置相當人員而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惟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第十五條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足見依上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貨棧之設置並非必建築物不可,露天之處所經核准設置亦為核法所許可,蓋進出口貨物本身之大小,並無法予以規格化,若一定要以建築物儲放,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本件系爭貨物因本身體積過大,經寄託人海鋒公司之同意而儲放於高雄港第五十一號碼頭之進口露置場,上述儲存場所係被上訴人依法設置,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准設置並發給貨棧登記證(見原審卷內被證七號),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棧之設置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貨棧之設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屬無稽!
(二)又揆諸前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依其文義內涵乃係專就貨棧之硬體設備所為之規定,並非人員之配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條文尚包括人員配備,自不足採。唯查被上訴人港區均設有管制檢查站(請見鈞院卷內被上証二號:中島港區倉儲設施配置圖及被上証三號:檢查站照片二紙),二十四小時均有駐守港區之港警所人員負責管制與巡邏,此已足以維護貨物之安全,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棧設備本身並未失火,與系爭貨物一同儲放於該貨棧之其他貨物亦未遭受任何毀損,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棧設備並無不具防火功能之事實,且亦有配置相當人員管理,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至為明灼!尤更甚者,被上訴人在港區內設有消防隊,縱該消防隊係納歸內政部消防署,唯其仍係配置於被上訴人港區負責港區內之消防安全事務,此與該消防隊行政上係歸屬何單位並無關連,上訴人徒以該消防隊係納歸消防署即逕稱被上訴人提供之貨棧不見防火功能云云,顯屬無稽!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中島商港區倉儲設施配置圖一紙、照片二張。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行政院令影本一件足稽,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塑公司自美國進口本案機器設備一套計十四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運抵高雄港後,隨即進儲被上訴人所屬之五十一號碼頭露置場,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於保管期間,因被上訴人疏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機器中一部遭火焚壞,訴外人台塑公司因而支出系爭該部機器修理費用,被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本案機器,並收受保酬,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存有倉庫或寄託契約,縱認該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係存於訴外人海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惟訴外人台塑公司自得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系爭修理費用。再被上訴人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提供貨棧,且本案機器遭火燒毀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係本案機器之保險人,依約已賠償貨主即訴外人台塑公司系爭修理費用損失,並受讓訴外人台塑公司因機器受損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債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修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公司並無成立倉庫或寄託契約,本案機器係由訴外人海鋒公司寄放於高雄港第五十一號露置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應就本案機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保管不當而起火毀壞負舉證責任,因依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所載,僅能證明本案機器確因失火而受損,然未就起火原因予以說明。再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本案機器為訴外人台塑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後,隨即進儲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十一號露天碼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該第五十一號露天碼頭發生火災,本案機器中一部機器因而遭火毀損,訴外人台塑公司因而支出系爭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公證書一份為證,並有高雄港務消防隊關於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機器之寄託契約或倉庫契約是否存在於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1、查本案機器係訴外人海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進倉儲放貨物,共計十四件,依其委託申請訴外人海鋒公司進儲三十九之二號倉庫,嗣因訴外人海鋒公司於進倉時發現有大件六件無法進儲倉庫,乃依海鋒公司之要求臨時改進第五十一號露置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儲放完成,由訴外人海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倉庫管理人員同在理貨單上簽名確認,完成進倉手續。再本案機器係由訴外人 德利興 報關行持本案機器之提貨單向訴外人海鋒公司繳清運送費用,由訴外人海鋒公司交付蓋有准許提貨章及小提單後,再持向關稅局及被上訴人辦理本案機器進口通關及出倉手續,而被上訴人依據訴外人海鋒公司所開立之小提單指示交貨,而交付貨物出倉通知單,再被上訴人收取棧租費用時,係依持小提單之繳費人告知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該繳費人之指示而告知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貨物進倉通知單影本二紙、理貨單影本一紙、小提單影本一紙及貨物出倉通知單影本一紙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認本案機器置存之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鋒公司間,而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惟台塑公司因本於海鋒公司簽發交付之記載受貨人台塑公司之小提單(即倉單),而得向被上訴人提示取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即被上訴人負有依海鋒公司之指示而將系爭機器交付於台塑公司之義務。
2、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出具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倉儲業務費專用發票收執聯」影本一紙,以其上所載委託人代碼「五五三二」即為訴外人台塑公司之公司代碼,另提出訴外人海鋒公司所發函文內容載明本案機器係由訴外人台塑公司自行安排、指定存放於高雄港務局第五十一號碼頭露置場等情,進而主張訴外人海鋒公司就本案機器之存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倉庫或寄託契約存在,該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惟前開「倉儲業務費專用發票收執聯」,僅能證明係因訴外人海鋒公司與台塑公司間費用轉嫁之約定,而由訴外人台塑公司支付倉棧費用,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機器之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二)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案倉庫契約之當事人既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鋒公司,已如上述,則依該契約約定內容,訴外人台塑公司持有寄託人海鋒公司簽發之小提單而得向受寄人之被上訴人請求取貨,應屬該依契約享受利益之第三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台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即契約債務人,自有直接請求交付寄託物之權利。茍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使寄託物之本案機器因火災發生毀損,訴外人台塑公司依據前開倉庫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則上訴人以其已就系爭機器賠付訴外人台塑公司,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修理費用,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謂被上訴人係依海鋒公司所簽發小提單始將本案機器交付第三人台塑公司,訴外人台塑公司並無依契約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權利,被上訴人對台塑公司並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營業之人,為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明定。又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為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成立棧埠處,其主要目的雖為便利及協助進出口貨物之廠商或人士,於貨物報關驗放期間為暫時之放置,惟被上訴人既受有倉儲費,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足認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定。依此,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者,不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前預防受寄物滅失或毀損之發生,亦應於事後除去或縮減損害範圍。則倉庫營業人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機器中一部機器,確於前開時地因火災毀損屬實,而依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戶研判研究塑膠帆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研判工廠機械左側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起火原因研判係意外火苗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再所謂「意外火苗」係指遺留之未熄煙蒂或元旦當日燃放之煙火所掉落之火種等情,業經高雄港務消防隊查明屬實,有該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高港消預字第○一六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再查本案機器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倉時,於機器存放地點之地面上發現有疑似火藥筒一個,業據證人黃海龍於原審結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早上八點才知道的(指火災),公司要我到警察局作筆錄,但是因我在高速公路返鄉途中,所以沒有去作筆錄,後來我上班後,有到火災現場巡視,但是沒有發現到任何異樣,事隔幾日後,被上訴人欲交本案機器給台塑公司,於公司工人以吊車吊取機器時,我發現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陳報照片之物品(即疑似火藥筒之物)」、「確定在進倉時,沒有發現該物品,但該物品是否在現場則不敢肯定」、「貨物進倉係由理貨人員通知港務局人員。由港務局人員指定場地後,再由我騎摩托車前往巡視場地,若有異物,如石頭等,會影響行車安全的東西,我就會撿起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六、二六二頁)。再該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係制式信號彈發射後之發射管殘骸一情,有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刑偵五字第一四一一六五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而聯勤第二0四廠則研判該物為一信號彈本體,有該廠覆本院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清芝一五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堪認該物為信號彈殘餘物,然究否係引起本件被上訴人設置之露天堆置場火災之物,則尚乏證據足供審酌。但參之本案機器入倉時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倉,其間經過我國元旦節慶,而八十九年元旦高雄市政府確在附近施放煙火,為週知事實,則是否因他人施放煙火導致其中一枚煙火因而沖出或掉落至置放本案機器之第五十一號露置場,繼而引起本案機器中之一部機器起火燃燒,亦有可能,此亦係上開消防隊報告書所指意外火苗,是本件引發火災之原因雖無從認明,但其為意外失火則屬實情。
2、被上訴人雖執此抗辯其就該火災之發生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設置堆放本案機器之第五十一號露置場所,係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准設置並發給貨棧登記證,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貨棧登記證一份附卷可稽,依其設置所據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於貨棧之露天處所。但須將進出口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貨棧管理人負責」,明顯指出被上訴人對於所設置之堆放貨物之露天處所,仍應負倉庫營業人(貨棧管理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自認對於該露置場自晚上十二時(零時)至上午八時之間並未派人看管(見本院卷第五三頁),雖辯稱入口前有港警所人員不定時、不定點巡邏云云,但港警僅巡視場外,場內並無人員看守則屬實情,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上午一時四十一分,消防隊員前往滅火時,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場,僅有代表貨主之證人 黃睦村 經警通知後前往協助搶救等情,有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可憑,益證被上訴人確未配置管理人員,亦未於火災發生後派人協助滅火或為其他減少災害範圍之行為至明,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機器起火燃燒縱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可避免,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本案機器堆放於被上訴人所屬之第五十一號碼頭露置場,既因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其中之一部機器遭火焚壞,訴外人台塑公司因而受有系爭修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案機器之保險人,依約已賠償貨主即訴外人台塑公司系爭修理費用損失,並受讓訴外人台塑公司因機器受損害可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之債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修理費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過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立論基礎不生影響,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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