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繕為 詹國禎 )與 龔信維 基於共同犯罪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由龔信維擔任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起子,竊取 謝麗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龔信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 蔡忠成 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謝麗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我未曾到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現場,因我當時人已經在左營國軍八0六總醫院接受體檢,我約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從家中出門,約在二點鐘左右到醫院,因為當時兵役課要我二點去報到,我有依照報到的時間前往,我的X光照射時間是在三時五十三分鐘左右,而在我先前有很多人在等候,我去兵役課報到程序,是將我的身分證拿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就帶我去做檢查程序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龔信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甲○○於八月三十日凌打電話約我出去逛逛,在本市區逛到三時四十分許,○○○區○○○○○路口,發現一部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甲○○就叫我停下來,甲○○從他身上取一支萬能鎖(T型起子),就把該車車門撬開,進入車內取鑰匙發動引擎。」、「甲○○在三十日凌晨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我出去逛逛。」、「甲○○於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面。」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惟經原審法院調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七二一六五八號(甲○○家中之電話號碼)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全日之通聯紀錄,並未發現被告甲○○曾打電話給龔信維,此有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同案被告龔信維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已有疑義,況被告龔信維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車牌號00-0000號小客車係其單獨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則同案被告龔信維之供述既有瑕疵,自難採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證人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龔信維之警員 王俊哲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跟同事及被害人去埋伏,我們埋伏一個多小時之後,看到龔信維出現,他在那裡徘徊三、四次,之後他從口袋拿出T型起子去開車門,準備發動....,現場沒有看到甲○○..後來龔信維才供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王俊哲為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甲○○間並無親誼關係,則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客觀真實,足堪採信。因此證人即車主謝麗琴於原審證稱:在查獲現場詹國禎曾出現與龔信維講話,一下子就離開,後來龔信維去開車門,我們就會同在現場埋伏之警員將其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顯然與在場埋伏之警員王俊哲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參照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至國軍左營醫院進行徵兵檢查之複檢(原訂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惟是日因颱風之故,順延至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於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進行手部X光檢查,此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徵兵檢查複檢通知書、國軍左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醫字第0三九一八函及所附X光片影本在原審卷可查,被告甲○○於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起至三時五十三分止,既均在國軍左營醫院接受體檢,自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出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則被害人蔡忠成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看見被告甲○○與龔信維交談云云,要屬有誤,自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詹國禎所辯,尚可採信。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甲○○確係與龔信維共同竊取謝麗琴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自難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詹國禎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詹國禎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龔信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多次供述甚詳,且被告詹國禎於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確與龔信維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附近碰面講話,詹國禎先離開,龔信維則在附近逛等情,亦經被害人蔡忠成指述及證人謝麗琴證述明確,至當天下午被告甲○○雖曾至國軍左營醫院進行徵兵檢查之複檢,惟觀之國軍左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醫字第0三九一八函及所附X光片影本,除證明被告甲○○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進手部X光檢查外,未能憑此證明被告甲○○於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起即在國軍左營醫院接受體檢,且與告訴人及證人謝麗琴之指訴亦不相違背,原審就此漏未斟酌,即諭知被告詹國禎無罪,尚有疏漏云云。惟查:(一)原審同案被告龔信維先後供述不一,且於警訊時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已詳如前所述,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與事實不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原審同案被告龔信維之供詞不足採。(二)證人即警員王俊哲既與被害人蔡忠成指述及證人謝麗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埋伏,證人王俊哲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跟同事及被害人去埋伏,我們埋伏一個多
小時之後,看到龔信維出現,他在那裡徘徊三、四次,之後他從口袋拿出T型起子去開車門,準備發動....,現場沒有看到甲○○..後來龔信維才供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為何被害人蔡忠成指述及證人謝麗琴卻證述:被告詹國禎於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確與龔信維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附近碰面講話,詹國禎先離開,龔信維則在附近逛等情,實令人不解!(三)原審同案被告龔信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員王俊哲及被害人蔡忠成、證人謝麗琴共同埋伏逮捕,而警員王俊哲證稱埋伏一個多小時始將龔信維逮捕,而依證人謝麗琴於原審所述:於下午二點左右至現場埋伏,約半小時詹國禎才到場,一下子詹國禎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在國軍左營醫院進行手部X光檢查,而國軍左營醫院並非一般小診所,可隨到隨做手部X光檢查,又係軍醫院,患者甚多,必須排隊等候,因此被告詹國禎依照通知於當日下午二時,前往報到掛號後,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進手部X光檢查,應符合常理,被告詹國禎自無法分身於下午三時許仍在案發現場,何況證人即警員王俊哲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須偽證,其亦證述未見被告詹國禎出現在案發現場,可見被告甲○○於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起即在國軍左營醫院接受體檢無訛。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同案被告龔信維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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