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十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酒後駕駛MH-九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時,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沿自由路由南向北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原告受傷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住院手術,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住院行開放復位植骨手術,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出院,嗣陸續門診及作復建。目前右手仍不能運作自如,恐已達殘廢之地步。是原告之傷害已永久形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自車禍發生迄今共支出醫療費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雖擔任世全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因非主要股東,乃係以領薪資方式聘僱,依原告八十八年度之薪資總收入為十八萬元計,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又原告係大學會計系畢業,學有專長,在外尚有兼課,八十四年度即有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收入,平均每月約有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之收入,擔任家教,每月亦有六千元之輔導費,是原告之收入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受傷後,全年僅上班四個月,計有八個月未能上班,共計損失二十四萬元。又原告受傷後,雖有到公司,惟因手傷無法工作,是僅督導另聘之員工或處理負責人應處理之事務,並無真正之工作,因此未能按月計酬。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傷後,無法騎乘機車,因需常回醫院門診及復健,特僱請一女性計程車司機固定接送原告,每日費用三百五十元,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計已支付計程車費八萬二千元。又原告出院後四個月,家務無法自理,另聘請一看護工,每月費用一萬元,共計四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至今右手仍無法自由順利運作,亦無法騎乘機車,更遑論使力提物,其所造成之痛苦,實非當事人所能體會,應由被告賠償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乙份、骨科博正醫院掛號收據四十九紙、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乙紙、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及看護工費用四萬元。至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既然有搭乘計程車去公司,顯見其可以上班,所以此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
(二)被告曾經到原告家要接送原告去門診、復健,但是遭原告拒絕,所以車資八萬二千元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至於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亦不同意賠償。
(三)被告曾去原告家探視原告,並當場給付原告兩萬元作為植牙費用,應予扣抵。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偵查卷,暨傳訊證人即載送原告至公司、醫院之計程車司機 廖惠敏 。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酒後駕駛MH-九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時,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沿自由路由南向北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受傷後,已支出醫藥費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自受傷至八十九年九月底因就醫及至公司搭乘計程車共花費八萬二千元、原告出院後四個月,家務無法自理,另聘請看護工四個月共花費四萬元、原告八個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二十四萬元、暨精神受有很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被告均未賠償,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以:伊僅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及看護工費用四萬元,其餘部分,伊不同意賠償,又伊曾去原告家探視原告,並當場給付原告兩萬元作為植牙費用,應予扣抵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酒後駕駛MH-九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時,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沿自由路由南向北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二份、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係酒後駕車闖紅燈(酒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八三毫克),致撞及原告,自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事項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其共支出醫藥費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業據其提出骨科博正醫院掛號收據四十九紙為證,且被告同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其曾給付原告植牙費用兩萬元,應予扣抵云云,惟關於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請求,故縱令被告所辯所屬,亦無法扣抵,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計程費:依博正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住院手術,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住院手術,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出院,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門診治療共二十四次等情,有該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卷第九頁),又博正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覆本院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右腕橈骨骨折住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行復位術外固定器固定,此時無法握筆,不能騎機車,至九十年八月十日門診檢查,右手握力可,捏力較差(右手四公斤、左手五公斤),手腕伸屈七十度至三十度共一百度,內外旋八十度至五十度共一百三十度,四指指掌關節活動伸屈十度至六十度共七十度,近位指關節第二指零度至八十五度,第三指零度至六十度,第四指零度至七十五度,第五指零度至六十度,目前可握筆,可騎機車」,有該院致本院函一紙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車禍發生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確有至醫院就診,且其尚無法騎乘機車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在此段期間內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載送原告至公司、醫院之計程車司機廖惠敏到庭結證稱:「(妳從什麼時候開始載丙○○?)她(指原告)原先是攔我的計程車,從什麼時候開始坐我的車我不清楚,(既然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怎麼知道寫十個月?提示證明書)只知道是從冬天坐到夏天結束,至少有六個月,(妳載丙○○到什麼地點?)剛開始是到博正醫院,壹個小時以後再去接她去她上班的地點,(是否每次都從博正醫院出來後都還會接她到公司上班?)是的,中間她有時候會再叫我載她出去辦事,(妳載她到何處上班?)益華路瓦斯行那邊...(收費標準?)跳錶計費,正常的話,一天算她三百五十元,路途多一點她會多給我一些。三百五十元是從博正醫院到公司,下班再從公司到家裡,(收費按日收費嗎?)是的,每日付費...(該段時間內,是否有只有到醫院沒有到公司?)沒有,只要有到醫院,就有到公司。禮拜一到禮拜五是一定到醫院之後到公司,禮拜六偶爾沒有到醫院,但是有到公司,禮拜天偶爾會去公司,但是禮拜天沒有到醫院」等語,準此,證人僅能證明原告搭乘其計程車之時間至少有六個月,但無法證明有十個月之久,故原告搭乘證人廖惠敏計程車之月數應係六個月,而非其所書立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近十個月,又原告星期日「偶爾」會去公司,但沒有去醫院就診,是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每月日數應扣除部分星期日,以每月搭乘計程車二十八日計較合理。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為五萬八千八百元(350元X28X6=588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2、看護費:原告出院後四個月,家務無法自理,另聘請一看護工,每月花費一萬元,共四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世全煤氣有限公司之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伊雖擔任世全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因非主要股東,乃係以領薪資方式聘僱,依原告八十八年度之薪資總收入為十八萬元計,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原告受傷後,雖有到公司,惟因手傷無法工作,是僅督導另聘之員工或處理負責人應處理之事務,並無真正之工作,因此未能按月計酬,共有八個月之時間,計損失十二萬元云云,惟原告受傷後,仍僱請證人廖惠敏於星期一至星期六載其至公司上班,甚至星期日偶爾會去公司,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在其受傷期間雖未能騎機車,但仍有至公司上班,其一方面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公司之計程費,另一方面又請求其未能至公司工作之損失,顯相互矛盾,且依原告所言,其到公司係督導另聘之員工及處理負責人應處理之事務,則其確有至公司工作,而非如其所稱「不能」工作,其主張有八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八個月之薪資十二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至於世全煤氣有限公司未給付薪資部分,原告得向該公司請求給付,此乃原告與該公司間之關係,原告不能因此轉向被告請求賠償。
2.兼課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外尚有兼課,八十四年度即有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收入,平均每月約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擔任家教,每月亦有六千元之輔導費,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八個月共損失十二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八十四年度,及證明書係證明其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有擔任家教,上開授課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分別有四年餘、及半年餘,均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仍有上開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至今右手仍無法自由順利運作,亦無法騎乘機車,更遑論使力提物,其所造成之痛苦,實非當事人所能體會,為此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茲審酌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經治療後目前可握筆,可騎機車(有博正醫院致本院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係政府大力宣導之政策,仍無視於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之生命安全,於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情形下仍駕車,甚且闖紅燈,被告國中畢業,月入三萬元,原告大學畢業,月薪一萬五千元,被告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投資益晟土木包工業,原告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投資世全煤氣有限公司,此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程車費五萬八千八百元、看護費四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後已不得上訴,無庸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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