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北勢18號旁菜園工寮內,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鋼罩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在菜園中工作之 鍾騰 次發現通知甲○○及報警,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不鏽鋼鋼罩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當時身穿草綠色雨衣,而現場只有伊1人穿著草綠色雨衣,且為警查獲時,在田邊小水溝洗手時,該不鏽鋼鋼罩在其身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該處幼稚園園遊會,伊要離開時,所以去水溝那邊洗手腳,我叔叔 鍾騰次 就說我偷東西云云。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鋼罩,為警當場查獲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是鍾騰次發現我的不鏽鋼鋼罩被偷,我就報警處理,警察到時當場查獲被告,而該鋼罩已為被告搬離工寮約100公尺,查獲當時被告是穿著雨衣在小水溝旁洗手,鋼罩是放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鍾騰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在96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1鄰北勢18號旁菜園工作時,看到1個身穿草綠色雨衣的人扛著1個不鏽鋼鋼罩準備要離去,因為甲○○放在菜園的東西常常失竊,所以我想應該是竊嫌,我不敢驚動竊嫌,就趕快去找甲○○,後來警察來時在現場查獲的被告,就是當時穿草綠色雨衣扛著不鏽鋼鋼罩的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5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不鏽鋼鋼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
2月5日確定,而於96年6月2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竟在該案判決確定後,不知檢點,再犯本案,顯見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