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1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中午騎車行經新竹市○○路○○道,於地下道出口時因身上行動電話來電,故抗告人於騎出地下道出口後隨即右轉停在轉角商家接電話(當時路燈為綠燈),待通話說畢繼續騎車前行,便受到交通員警攔阻,並以紅燈右轉名義開立罰單,惟執行員警之所在位置與舉發地點尚有一段距離,視線上明顯有死角,且抗告人當時即提出異議,並提供手機通話紀錄予執行員警檢查,員警心虛不敢接受,原裁定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係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之2名員警所目睹,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12月7日竹市警安字第0940046591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遭舉發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天色尚屬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又抗告人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經員警 邱献成 當場發現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抗告人主張係於綠燈時右轉於轉角商家接聽行動電話等語,然抗告人並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否認闖紅燈之事實,辯稱其係綠燈右轉而停於路邊講電話,並提出受話通聯紀錄為證,依該通聯紀錄所示,抗告人於94年11月10日12時25分36秒至26分8秒間確有受話之紀錄,抗告人上開辯解似非無據,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抗告人所指稱執勤員警所在位置是否屬實?當日之天候狀況如何?執勤員警之視線上是否有死角?以上諸端,允宜詳為查核審究,乃原審逕憑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回覆書函各1紙,即推論而認警員依法所為之交通舉發行為為真正,容有未洽。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