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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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金盟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盟座公司)之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拖吊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鳳山方向行駛,左轉經高速公路交流道便道,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乙○○沿高雄市○鎮區○○○路往市區方向步行返家,途經三多二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便道口時,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行人應依規定走人行道之規定,即直接向前橫越路口,致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拖吊車因閃煞不及而撞擊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部額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一紙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部額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係職司高速公路拖吊車之駕駛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金盟座公司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證影本一紙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即刻下車處理,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雖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乙○○未遵守行人應走人行道之規定,即貿然穿越路口,肇生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本身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