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焚化爐單行道附近排水溝內,拾獲 何菁菁 所有而由丙○○使用,而於同年2月27日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號1樓早餐店內遺失之亞太電信APBW型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後,旋於94年3月13日晚間在其位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5弄26號家中轉交予其兄甲○○,而甲○○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其胞弟乙○○撿拾後侵占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並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持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亞太電信公司永和服務處(下稱亞太電信),要求申辦新門號以使用該行動電話。經亞太電信店長 劉宇薰 告知該公司門號係燒錄在手機內,並測試得知前揭行動電話所有人係何菁菁(起訴書誤載為丙○○)非甲○○,且業經所有人停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拾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APBW型藍色行動電話1支後轉交其胞兄即被告甲○○乙節並不否認;而被告甲○○對於收受其弟即被告乙○○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曾於前開時間持往亞太電信乙節亦不否認。惟其2人均否認有侵占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辯稱:只是想要將拾獲之行動電話交還失主,所以才會由被告甲○○將行動電話拿到亞太電信,想要請店員查詢所有人為何人,絕無要侵占入己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94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五段焚化爐單行道附近排水溝內拾獲後,並於同年3月13日晚間在其家內轉交予其胞兄之系爭行動電話為 何青菁 所有,由丙○○使用中,並於94年2月27日所遺失之物,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明,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即證人何菁菁於原審亦證述綦詳(見偵卷19至23頁、原審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是該行動電話並非原所有人任意拋棄者,而係他人遺失之物。
㈡雖被告乙○○、甲○○均辯稱:因為要查行動電話失主是誰
,所以由被告甲○○拿到亞太電信請求店員查詢云云。然證人即亞太電信店長劉宇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證人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是燒碼的,沒有卡片,必須要直接核對行動電話機具裡面的內碼才知道電話號碼。當天是假日時間,被告甲○○拿該支行動電話到門市表示要燒錄一個新的門號,經檢視之後發現該支行動電話已經有內碼,而且已經辦掛失,所以有跟被告甲○○確定並非行動電話所有人,被告甲○○則表示行動電話是朋友的,當時其有詢問是否將行動電話留下以歸還原所有人,但被告甲○○不願留下行動電話,只留下一支遠傳的電話號碼,要求失主打電話給他後,即行離去,其即請店裡其他店員通知失主,當時被告甲○○並未要求查詢行動電話所有人是誰,因為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密規定,要查詢所有人必須出示證件,當天甲○○只是要申辦新的門號,並沒有出示證件說要查詢失主為何人等情。被告甲○○於原審雖又辯以:當天是伊表示要將行動電話留下,請該門市代為歸還失主,但遭證人拒絕等詞,惟此業經證人劉宇薰於原審所堅詞否認,證人劉宇薰於原審並稱:因為其不會將所有人資料告訴其他人,所以一定會請對方將行動電話留下,由其門市將行動電話歸還失主,不會拒絕被告甲○○將行動電話留下,所以不會誤解被告甲○○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4頁、原審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是若被告乙○○將行動電話交被告甲○○是要前往亞太電信門市查詢行動電話所有人,欲將行動電話歸還失主,何以被告甲○○要向店員表示申辦新門號?其侵之侵占意圖至明,所辯查詢原所有人云云,應係卸責飾詞。㈢另該行動電話所有人何菁菁接獲亞太電信通知後,隨即依被
告甲○○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繫,但均無人接聽,直至隱藏來電號碼後,才有人接聽,何菁菁即表示其為行動電話所有人,要取回電話,並詢問是由其過去拿,抑或對方可以拿來還,對方隨即表示現在很忙,以後再說等詞後將電話掛斷。亦據證人何菁菁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曾經何菁菁有過電話聯繫乙節,然辯稱:伊表示要歸還行動電話,只是說請她晚一點再聯絡等語,但此亦為證人何菁菁所否認,證人何菁菁證以:並沒有聽到對方說要歸還行動電話,也沒有聽到對方請她晚點再聯絡,對方只說現在很忙,以後再說,便將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12、13頁)。
是若被告乙○○、甲○○兄弟確有將行動電話歸還失主之意,則在證人即原所有人何菁菁於以電話與其聯繫請求取回行動電話時,自應儘速歸還,何以表示”以後再說”即逕自掛斷電話?被告上訴一再陳稱有還的意思,但一具小小行動電話,一件小小事情,揀獲遺失物即有心歸還,送往警察派出所即簡單又方便,此案既前往亞太電信查出失主領還尚何難之有?雖被告甲○○於亞太電信留下電話,然被告甲○○前往亞太電信,其目的在燒錄新門號,已據証人劉宇薰於原審供證明確,其並無歸還意至明,被告乙○○其於拾獲之初即已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行為已完成,被告甲○○於亞太電信留下電話亦不影響於收受贓物之成立。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月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就被告甲○○量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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