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前科應更正為「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之部分,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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