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負條件買賣契約書」更正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僅未曾依約按期繳納貸款,且僅繳納三期,即將標的物擅自出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