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十三列「電話答錄機一台」更正為「電話機一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二台│├──┼──────────┼─────┤│二│電話機│一台│├──┼──────────┼─────┤│三│錄音機│一台│├──┼──────────┼─────┤│四│錄音帶│一捲│├──┼──────────┼─────┤│五│帳冊│一本│├──┼──────────┼─────┤│六│計算機│一台│├──┼──────────┼─────┤│七│樂合六合手冊│二本│├──┼──────────┼─────┤│八│簽單│二十一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