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同一婚姻迭次發生訴訟,甚有害於公益,法律為求當事人間與婚姻有關之訴訟,能同時解決起見,特就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設有特別規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與原告現為配偶關係,因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達一年四月餘,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未果;另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屏東地院)為不實之陳述,經屏東地院對原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爰依法合併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㈡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原告前曾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遭被告乙○○欺騙致撤回該訴,現因原告發現真相;另其插手原告與丙○○間之婚姻問題;及於九十三年間因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開刀,原告曾委託被告乙○○轉知被告丙○○至醫院為原告簽名開刀,惟未獲任何回應,險些誤了原告開刀期限,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爰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對原告甲○○具狀向屏東地院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現由屏東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民事事件受理中(已先試行調解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院電話查詢明確,並有卷附屏東地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七號(下稱前訴)民事起訴狀(含其上收狀日期章戳所載收狀日期)、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等各一件可稽。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另具狀,對被告丙○○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受理中(下稱後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所載收狀日期可查,且經原告到庭述明確在卷。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於前訴即其配偶丙○○先行提離婚訴訟後,依法即不得另行向本院提起離婚之後訴,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四、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例外的得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其目的在解決婚姻事件當事人間有牽連關係之事項,若與婚姻事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有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縱與婚姻事件有牽連關係,亦不得與婚姻事件合併提起。其合併提起而不應准許者,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該非婚姻事件之訴駁回,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另向本院合併提起對被告乙○○有關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由受訴法院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然因被告乙○○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被告乙○○之全戶屬無管轄權,爰一併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
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