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2月2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時,因紅燈時由西大路右轉林森路,經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攔檢,並由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邱献成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11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10日中午行經西大路地下道,於地下道出口時身上行動電話來電,因而出口時右轉於轉角商家接電話(當時為路燈為綠燈)。電話說畢,往前行走時,便受到交通員警攔阻,並以紅燈右轉名義開立罰單等語。
五、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上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係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之2名員警所目睹,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12月7日竹市警安字第0940046591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遭舉發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天色尚屬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經員警邱献成當場發現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異議人主張係於綠燈時右轉於轉角商家接聽行動電話等語,然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第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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