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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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附近撿拾遭人丟棄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以該木棍撬開毀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住宅後方鋁窗之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由該鋁窗之安全設備攀爬而侵入該住宅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其觸動該住宅所設置之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訊號,欲由該住宅後門逃逸時,適為據報趕來之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陳錄文 會同警方當場逮捕甲○○,致甲○○竊盜未能得逞,並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木棍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至扣案之木棍一支,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