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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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即 方景鈞 所有之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註銷其牌照。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查復稅捐應繳納一定比例稅款,係違憲。而抗告人因燃料稅稅捐問題,提起行政訴訟中,原處分機關竟以抗告人未納燃料稅,而拒絕抗告人驗車,並進行處罰,與上開解釋不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六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中得請求停止執行,因此,原處分及原裁定均與上開判例不符,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結案之罰鍰;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應指「主動到達受檢處所,並依規定加入、參與檢驗之行列」而言。倘汽車所有人因未先行繳納未結案之罰鍰或因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致檢驗遭拒,無法參與加入檢驗之行列,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參加檢驗。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②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方景鈞所有之9C-341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二月二十一日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行為,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同年三月二十一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五年三月時三日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註銷牌照。③聲明異議狀雖係記載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函聲明異議,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之前揭原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政府在汽油進口時,已徵收貨物稅,不應再重複向異議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異議人為保障自己權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2066號受理在案,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六○六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異議人現又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的課徵重新提起訴願,因此在尚未獲得終局判決之前,未便再繳納非法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由友人 謝成忠 陪同駕駛9C-3415號自小客車,在限期內到臺北市監理處申請驗車,竟被拒絕驗車,又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遭裁處罰鍰等語。④經查:異議人所有之9C-3415車號自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後一個月內,且該車,未繳納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燃料使用費,因此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駕駛上開汽車至臺北市監理處參加定期檢驗,該處以上開原因,依規定未讓異議人進入檢驗程序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643200號函在卷可證,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異議人就其被徵收之燃料使用費等,固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該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行政訴訟,異議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該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五年裁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參,異議人固陳稱: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重新提起訴願等語,然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此,異議人縱認主管機關對其徵收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亦不得免除燃料使用費之繳納,從而,異議人因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檢驗單位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拒絕驗車,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參加檢驗。足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九百元,並註銷牌照,固非無見,惟前開車輛之定期檢驗最後期限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原處分裁決時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距最後應檢驗日期雖逾一個月以上,但尚未逾六個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惟原處分卻命註銷牌照,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不當,爰撤銷原處分,改處甲○○○○即方景鈞所有之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與本案無涉,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六號裁定意旨,亦是修正前就行政訴訟法之解釋,與修正後已有出入,是抗告難認有理由。而原裁定以事證明確,並認原處分違誤,而撤銷改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異議人未依限檢驗車輛,固未逾期六個月以上,依法,不能註銷其牌照,原處分誤為註銷牌照,於法是有不合之處,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無不當,然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時,距最後驗車時限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逾期六個月以上,則原審裁罰,依法應諭知註銷其牌照,然原裁定卻諭知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於法不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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