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其弟擺設經營之麵攤飲酒,在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客觀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四七號輕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遭不明車輛從後擦撞,甲○○因而倒地受傷昏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邱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到院後由該醫院對甲○○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六點三MG/D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六六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與不明車輛擦撞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喝一瓶保力達,酒精濃度不可能那麼高,可能係伊有吃治療氣喘病及糖尿病之藥丸所致,且伊當時飲酒後,並不覺得對伊騎乘機車有何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非實害犯,故若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十五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可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倒地,經警察到場處理將其送邱綜合醫院,經該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二六點三MG/DL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邱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性藥品,又衡諸一般常情,其所稱服用治療氣喘病、糖尿病之藥物,亦不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藥物致影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乙節並不足採,再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依前揭說明,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因飲酒後騎乘機車,致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益證其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辯稱飲酒未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行為實有可非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罪行,態度難稱良好,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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