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8日以91年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詎甲○○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5日晚上22時40分許,至乙○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放置之貨櫃內經營之檳榔攤,以路旁隨手撿拾之石頭,破壞貨櫃鐵門上之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拉起鐵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大衛杜夫牌香菸13包、峰牌香菸11包、MARLBORO牌香菸5包、七星牌香菸9包、百樂門牌香菸4包及台灣紅牌高樑酒2瓶。嗣甲○○已將前開竊得之贓物以店內塑膠袋裝好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經由店內防盜系統通報而趕抵查看之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貨櫃屋因未定著於土地,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縱其在貨櫃上設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司法院83年12月19日〈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年僅尚輕,思慮不周,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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