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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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九七之二八附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同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燈泡,燒烤燈泡使其產生煙氣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乙小包(驗重○.一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三年查獲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乙份存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乙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海洛因,亦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九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勒戒、觀察,惟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之堅定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又因精神分裂症之疾病,住院就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維其精神疾病之診療不致中斷,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驗重○.一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耗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