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竹檢雲執制緝字第四二九號發佈通緝,但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緝獲,緝獲後隨即解送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既已緝獲歸案並解送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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