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四二五計算,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