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
二筆,第一筆借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十二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期間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借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十二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期間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一個月繳納一次,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十三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利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